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泳翰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被告 李柏亨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7、8月間,受己○○(年籍詳卷)、 李恩宗 之託,協調、處理其等與他人所生糾紛,乙○○認己○○、李恩宗應支付其報酬、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及彌補其因此事所生損害,先於100年8月19日,約集己○○及李恩宗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一元堂泡沫紅茶店」(下稱一元堂紅茶店)見面,向己○○、李恩宗索討款項,因己○○、李恩宗均表示無力支付,乙○○遂要求己○○、李恩宗於翌(20)晚間帶同家長再次前來一元堂紅茶店以洽談費用支付問題,迨100年8月20日晚間5至6時許,己○○及其父辛○○、李恩宗及其叔叔依約前來,並與乙○○達成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款項之協議(上開部分不另為乙○○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述)。乙○○嗣將此事轉知 林勵 (綽號「大B」,所涉罪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並與林勵、綽號「 雷雷 」、「 強哥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晚間某時,推由林勵以乙○○大哥之名義,再約己○○、辛○○至一元堂紅茶店,待辛○○抵達該店後,林勵即向辛○○稱:「我是乙○○的大哥,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萬元連請律師費都不夠。」等語,因辛○○對支付金額之反覆略有微詞,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面部、頸部、左前臂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由「強哥」向辛○○稱:「我是『大B』的老大,我剛剛不出手,就無法帶小弟,你好好跟『大B』談,不要起衝突。」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著手迫使辛○○代為賠償乙○○因處理上開糾紛而支出之費用之無義務之事,嗣林勵並告以將另行通知應給付之金額,始結束談判,然因辛○○自斯時起對乙○○等人即避而不見,致乙○○等人未達取款目的而未遂。
二、乙○○於100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接獲友人 告知渠 等在臺北市○○區○○○路○段「城市撞球場」內,與甲○○、 黃保仁周建誠 、朱○軒(年籍詳卷)等人發生爭執,乙○○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車抵達「城市撞球場」,並與同行之丁○○(原名 李行之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少年林○諺(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張○懷(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另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甲○○與渠等同至臺北市○○區○○路3段之「 豪倫 撞球館」,甲○○不從,乙○○即向甲○○稱:「你跟我走,我不會動你」等脅迫言語,並以拉扯甲○○之衣袖,丁○○趨前站於甲○○前方,林○諺或張○懷則站於甲○○後方,前後包夾之方式,林○諺另以腳踢甲○○等強暴方法,強使甲○○坐進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丁○○則坐甲○○左側,林○諺或張○懷坐甲○○右側,另1人坐副駕駛座,乙○○則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將甲○○押往「豪倫撞球館」,在前往「豪倫撞球館」途中,乙○○先質問上開「城市撞球館」所生爭執事項,抵達「豪倫撞球館」後,始讓甲○○離去,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證人辛○○、己○○、黃保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證據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100年8月21日強制辛○○未遂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0年8月20日晚間5、6時許,在一元堂紅茶店內與己○○及己○○之父辛○○見面,要求辛○○代己○○支付其前為己○○處理與他人糾紛而生費用,嗣經辛○○允諾支付5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於100年8月21日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8月21日並未在一元堂紅茶店現場,亦不知悉 林勵有 邀約辛○○,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 伊有 授意林勵為該日之行為,顯見該日所發生之事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100年7、8月間,受己○○、李恩宗之託
,協調、處理其等於100年7月25日在京華城K9KTV與他人發生之糾紛,嗣被告乙○○即持刀將對方砍傷,雙方經協調後,由被告乙○○賠償6萬6000元予對方、及由「強哥」設宴款待對方、並命人毆打被告乙○○以向對方表示歉意、平息此事等情,業據被告乙○○、證人己○○、李恩宗分別供、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警聲搜卷第373頁至376頁、偵卷三第20至21頁、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乙○○因而認證人己○○應支付其報酬、償還所支出之費用及彌補其因此事所生損害,甚至認為辛○○應代其子己○○償還,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林勵、「雷雷」、「強哥」等多人於100年8月21日晚間邀
約己○○及其父辛○○前往一元堂紅茶店見面,林勵自稱為被告乙○○之大哥,「強哥」則自稱為林勵之老大,由林勵表示前一(20)日就己○○、李恩宗委託被告乙○○處理之糾紛,被告乙○○所同意辛○○支付 謝金 之金額(
5萬元)不足,並稱:「我是乙○○的大哥,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萬元連請律師費都不夠。」等語,辛○○見林勵欲需索更多金額,而與林勵發生爭執,林勵及在場之人即徒手毆打辛○○之頭部,致辛○○受有面部、頸部、左前臂挫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強哥」向辛○○稱:「我是『大B』(按指林勵)的老大,我剛剛不出手,就無法帶小弟,你好好跟『大B』談,不要起衝突。」等語,林勵並對辛○○表示確定謝金金額後,另行通知,然辛○○嗣並未交付款項予林勵或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辛○○、己○○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聲搜卷第377、388至390頁、偵卷三第53至58頁、原審卷第147至153頁、第166至172頁),訊之證人林勵於另案中亦不諱言確有上開強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辛○○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74頁參照),另訊之被告乙○○亦不諱言辛○○並無義務支付該款項(見偵卷一第32頁反面),是被告乙○○雖主觀上認為己○○、辛○○應支付其款項,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以上開強暴手段命證人辛○○為己○○支付款項,仍屬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未於100年8月21日晚間林勵等人強制辛○
○時在場,被告乙○○並據此否認其與林勵等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被告乙○○前於100年8月19日邀集己○○、李恩宗至一
元堂紅茶店協談為己○○、李恩宗處理與他人糾紛而生費用之支付事宜,嗣於翌(20)日又邀集己○○及其父辛○○、李恩宗及其叔叔前往一元堂紅茶店協談同一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己○○、李恩宗、辛○○分別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所坦認,被告乙○○既已就此事多次邀集己○○等人,足見其亟欲取得款項以彌補其損失,此觀被告乙○○迄至101年2月20日凌晨尚有以行動電話傳送:「張爸爸,我只是要拿回我該拿的而已,你一個大人忍心讓我一個小孩子承擔這些錢嗎?我沒有為難過你們家呢,出來好好解決這件事情吧,只是希望這件事情別讓我自己來承擔而已,沒有惡意」等內容之簡訊予辛○○,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274頁),更堪認定;而林勵等人旋於被告乙○○與辛○○協商之次日即100年8月21日再次邀集己○○、辛○○協談同一事宜,甚至以被告乙○○前一(20)日同意辛○○僅支付5萬元之金額過低為由,以強暴手段欲使辛○○行無義務之事,亦如前述,衡情倘非被告乙○○事前委託林勵、「雷雷」、「強哥」令辛○○支付賠償金,並告知渠等前日與辛○○討論之金額及過程,林勵等人當不致知悉該事而介入,並要求提高金額,此觀諸林勵於商議過程中,乃向辛○○表示:「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萬元連請律師費都不夠」等語,對於被告乙○○與辛○○之協調過程知之甚詳,甚而以被告乙○○之大哥自居而介入協商,更堪認定。
⒉況查,被告乙○○受己○○、李恩宗委託處理糾紛,而
持刀砍傷對方,雙方經協調後,由被告乙○○賠償6萬6000元予對方、及由「強哥」設宴款待對方、並命人毆打被告乙○○以向對方表示歉意、平息此事,其間「強哥」即已介入處理,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101年8月19日、20日2次與己○○協調款項支付事宜時,「雷雷」亦均在場參與協調,復據被告乙○○、證人辛○○、己○○、李恩宗分別證述明確,則「雷雷」早於100年8月19日、20日時亦已介入協調,參以100年8月19日、20日之協調乃由被告乙○○所主導邀約,則「雷雷」乃受被告乙○○之邀請而介入,亦堪認定;另訊之證人林勵於另案審理中復供稱:伊不認識己○○,乙○○說要講一個事情,伊就過去,伊問事情要怎麼處理,乙○○說他們要自己處理,伊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亦坦認有受被告乙○○之委託介入處理之情,甚且被告乙○○復供稱:李恩宗支付之5萬元是被「雷雷」拿走,「雷雷」再給伊2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亦即被告乙○○取得李恩宗交付之款項後, 尚朋 分予「雷雷」,足見被告乙○○就本件之後續處置,始終均仰賴林勵、「強哥」、「雷雷」等人之介入處理,甚且有藉由朋分款項之方式央請「雷雷」介入之前例,則100年8月21日林勵、「強哥」、「雷雷」等人再次邀集辛○○、己○○協商上開款項支付事宜,並以先前協議金額過低為由,以強暴手段使辛○○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自堪認亦係被告乙○○所委託,則被告乙○○對此自有犯意聯絡。
⒊再查,訊之被告乙○○業供稱:伊有拿6萬6000元給被
打的人(按即與己○○、李恩宗發生糾紛之對方),另支付1萬6000元予中間牽線之人,復各包6000元予陪同談判之人,故要求己○○、李恩宗應分擔伊之支出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惟被告乙○○本身之勞費並未計入,甚且被告乙○○尚有因協助己○○、李恩宗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而遭毆傷之情,亦如前述,訊之證人己○○並證稱:被告乙○○有稱因協助伊處理事情,害其被打,要伊負責,也就是要伊給錢等語(見偵卷三第56頁),則被告乙○○前於100年8月20日與己○○、辛○○、李恩宗等人協調時,僅要求己○○、辛○○、李恩宗等人應合計支付10萬元之款項,就其主觀而言,自嫌過低,此觀李恩宗之叔叔支付之5萬元並遭「雷雷」取走3萬元、被告乙○○僅取得2萬元,更堪認定,則被告乙○○因認100年8月20日之協議金額過低,但又不欲親自到場片面毀約,因而委請林勵、「強哥」、「雷雷」等人於翌(21)日再次邀集辛○○、己○○以協商提高支付金額,並預見辛○○可能因前一日業已協調完竣而不願提高支付金額,由林勵事先糾集多人前往,並以強暴手段欲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均堪認定,是被告乙○○對此部分之強制未遂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實堪認定,被告乙○○徒以100年8月21日林勵等人強制辛○○未遂犯行時伊不在場,而否認有犯意聯絡,自非可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與丁○○(丁○○因當時未滿18
歲而未據起訴,業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犯事實欄一之犯行等語,然依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對丁○○沒有印象,在一元堂紅茶店時,在伊身旁之人伊均僅看一下而已,在警局時也係憑照片而為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期間至一元堂紅茶店時均未見到丁○○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證人李恩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兩次至一元堂紅茶店與被告乙○○會面時,均未見到丁○○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足見證人辛○○、己○○及李恩宗於100年8月20日及100年8月21日並未在一元堂紅茶店親見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丁○○有參與此部分強制未遂之犯行。又證人辛○○固證稱與被告乙○○或林勵同行之人為未成年人乙節,惟證人辛○○對此係以目視方式所為之臆測,而未經核對渠等年籍資料,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證明被告乙○○等人係與少年共同為上開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強制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100年12月6日妨害甲○○自由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城市撞球館」,與共同被告丁○○、少年張○懷及林○諺共同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豪倫撞球館」談事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日係甲○○自願至「豪倫撞球館」釐清事實,伊並未使用強制之手段,且證人葛○瑄所證甲○○遭2人扣住脖子押走及腳遭打斷等節與甲○○所證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證人黃保仁於警詢時所證乙○○等人於案發當日有自稱混竹聯一事,亦經證人黃保仁於檢察訊問時證述係遭誇大記載,自不足採,是難認定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有與丁○○、張○懷及林○諺等人,於100年
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城市撞球館」,共同將甲○○帶至臺北市○○區○○路「豪倫撞球館」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證人即在場目擊之黃保仁及葛○瑄(年籍詳卷)於證述明確,並為被告乙○○、共犯丁○○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確有與丁○○、張○懷及林○諺等人以強暴之
非法方法,自「城市撞球場」至「豪倫撞球館」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其證稱: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伊因友人周建誠在臺北市○○區○○○路○段之「城市撞球館」與人發生口角而至現場,與周建誠發生口角之人則邀集乙○○、丁○○、張○懷及林○諺至現場助陣,當下係由伊與乙○○在「城市撞球館」內協商,乙○○方面人多勢眾,且伊曾聽聞過乙○○蠻兇又不好相處,再加上乙○○到場後,態度不好且口氣差,伊見到乙○○會害怕,乙○○當場有要伊上車至臺北市○○區○○路「豪倫撞球館」談事情,且向伊表示「你跟我走,我不會動你」等語,並拉伊衣袖,然後丁○○就站在伊身前,張○懷或林○諺則站伊身後,伊就跟著乙○○等人上乙○○所駕駛之車輛,上車時係丁○○先上車坐在後座左側,伊接著進入車內坐後座中間,張○懷或林○諺再上車坐後座右側,張○懷或林○諺其中1人坐副駕駛座,伊當時心理覺得乙○○方面人多,故不得不跟乙○○等人離開,又在上開車輛時,乙○○有詢問伊關於「城市撞球館」衝突之事,待至「豪倫撞球館」時,乙○○有詢問己○○等友人之下落,嗣乙○○問完上開事項後,即放伊離開「豪倫撞球館」,伊遂請朋友至「豪倫撞球館」接伊離開,事後黃保仁有告知伊在「城市撞球館」時有遭乙○○等人踹1腳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19頁、原審卷第193至205頁參照)。核與黃保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城市撞球館」有見到乙○○駕車至該處,乙○○及其同行之人下車後即推擠甲○○、周建誠與伊,乙○○於推擠完後即拉住甲○○之手,將甲○○拉至乙○○所駕駛之車輛內即駕車離開,約隔20分鐘後,甲○○才打電話請周建誠至「豪倫撞球館」載其回來等語(見警聲搜卷第246頁反面、第250頁、偵卷三第57頁),證人葛○瑄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乙○○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至「城市撞球館」,並於看到甲○○後,先由與乙○○一同至現場之人站在甲○○兩側,旋即將甲○○押走,乙○○方面共有4至5人等語(他字1157卷第52至53頁參照),及共犯丁○○供稱:100年12月6日在「城市撞球館」內,伊看到甲○○與己方友人吵架,伊在吵架過程中聽到有人說要把甲○○帶走,就跟著一起上車,有將甲○○押到被告乙○○所駕駛之白色MAZDA車上,後來押到八德路3段的撞球場,當時伊有坐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三第16頁、原審卷第111頁)相符。衡情被告乙○○與證人甲○○係屬彼此敵對之不同陣營人員,被告乙○○又係因友人與甲○○有爭執而特意到場,甚至糾集多人前往,欲將甲○○帶離現場,甲○○遇此情形,自有恐遭不測之怖懼心理,當無順服聽從甚至主動願意隻身隨同離去之理,是證人甲○○、黃保仁、葛○瑄、丁○○上開證言,自堪信採。
㈢另訊之被告乙○○亦不諱言:伊友人「十八」與甲○○先
前本有糾紛,伊於100年12月6日接到「十八」來電稱甲○○又要去城市撞球場找「十八」麻煩,伊即駕車與張○懷、丁○○、林○諺等人開車至城市撞球館,並將甲○○帶往「豪倫撞球館」與「十八」協調,因未聯絡到「十八」,遂任令甲○○離去等語(見偵卷一第29頁、偵卷三第20頁),足見被告乙○○係受友人「十八」之託,始專程前往城市撞球館找尋與該友人有嫌隙、且似又欲尋釁生事之甲○○,並欲將甲○○帶往他處與「十八」見面,自難期被告乙○○係以溫和方式婉言相勸甲○○隨同離去,此觀被告偕同張○懷、丁○○、林○諺等多人前往,即見欲以人數優勢壓制甲○○反抗之意;況被告乙○○更不諱言確有對甲○○稱:「你跟我走,我不會動你」等語(見偵卷一第28頁反面),僅辯稱並無惡意,惟細繹此一用語,顯有若甲○○反抗不從,即以強暴手段「動」甲○○之脅迫之意,被告乙○○空言辯稱並無惡意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乙○○更供稱:案發後林○諺有向伊表示上開過程中有踢甲○○等語(見偵卷三第20頁參照)。綜合被告乙○○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被告乙○○確係基於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㈣至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自己要跟
乙○○他們去的,其間伊並無欲離去之意,伊於案發當日係自己上乙○○所駕駛之車輛,伊不覺自己是被押上車云云(見偵卷三第92頁、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196頁參照),然核與其本身、證人黃保仁、葛○瑄、丁○○前揭證言明顯有違,亦明顯不符常情與經驗法則,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乙○○之唯一證據,被告徒以證人甲○○上開證言執詞否認犯罪,自非可採。
㈤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證人黃保仁及葛○瑄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其基本事實即甲○○遭被告乙○○等人妨害自由之過程等情前後均屬一致,自堪以採信。則被告乙○○徒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誇大不實,即指摘渠等所證均不足採信,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於100年12月6日與張○懷、丁
○○、林○諺等共同對甲○○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查,被告乙○○前為己○○、李恩宗處理糾紛而生有相關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主觀上既認定其係因上開事件支出相關費用,認應由己○○及其父辛○○負責,而基於催討債務之意思,強要辛○○支付該款項,縱屬使辛○○行無義務之事,然究難謂被告乙○○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惟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乙○○之強制未遂犯行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乙○○與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林勵、「雷雷」、「強哥」等人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業已著手實施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辛○○離開一元堂紅茶店後即躲避被告乙○○等人,因而未遂行其目的,尚未發生強制結果,是被告乙○○上述強制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與丁○○、張○懷及林○諺等人間,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於上開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張○懷及林○諺分別出生於83年及85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張○懷及林○諺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乙○○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乙○○強制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卻夥同林勵、「雷雷」、「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辛○○為本案強制未遂犯行,又其以非法之方式夥同被告丁○○等人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對辛○○、甲○○身心造成損害,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情形、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辛○○及甲○○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乙○○所為上開2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內容相同,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扣案被告乙○○所有之開山刀及西瓜刀各1把、鋁製及木質球棒各2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自非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⑴被告乙○○前揭100年8月21日對辛○○所為犯行(即事實欄一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⑵被告乙○○另被訴於101年2月18日對辛○○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審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非有當;⑶被告乙○○前揭100年12月6日對甲○○所為妨害自由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查:⑴被告乙○○確有受己○○、李恩宗委託,為張、李2人處理與他人之糾紛而產生相關費用及損失,已如前述,縱被告乙○○處理糾紛之前,未就所欲採行之手段逐一請示己○○、李恩宗,所生損失(如賠償對方、遭毆打以息事寧人等)更非被告乙○○、己○○、李恩宗事前所得預見,惟被告乙○○既確有因而支出費用、蒙受損失,因而認為己○○、李恩宗應負擔此等費用,甚至認為己○○之父辛○○應為其子擔負支付之責,雖屬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既非空言虛捏索款事由,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乙○○所採行之手段有悖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未事前請示己○○、李恩宗,即認被告乙○○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誤將被告乙○○為張、李2人解決糾紛所採取手段之評價,逕作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標準,自非可採;⑵被告乙○○另被訴於101年2月18日對辛○○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詳見後述),檢察官徒憑臆測推斷,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亦非可採;⑶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47條所謂「執行完畢」,當指本件犯罪前5年內所受刑之宣告「確實業經執行完畢」,而無嗣後因與他罪裁定合併定執行刑致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之可能性存在者;換言之,倘本件犯罪前5年內所受刑之宣告雖先經執行,然該執行所憑之裁判確定前被告又另犯他罪,不論是否尚需經受刑人即被告之聲請,始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該先經執行之罪既存有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致該先經執行之罪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之可能,即難認屬刑法第47條所指之「執行完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A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7月11日確定,並於10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惟被告乙○○前於99年10月26日另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罪),是B罪乃於A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雖A罪、B罪間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被告乙○○嗣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致前經執行結案之A罪不能認為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難認A罪業經執行完畢,是被告乙○○雖於A罪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後5年內之100年12月6日再對甲○○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然A罪既非確實業經執行完畢,亦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丁○○、林勵、「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約出己○○後,再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一元堂紅茶店內,由被告乙○○等人,向被害人辛○○告稱李恩宗之叔叔已同意支付5萬元謝金,辛○○亦須支付5萬元謝金,使辛○○見勢心生畏怖,而口頭假意同意;又被告乙○○於100年8月21日強使辛○○支付其因處理上開糾紛而支出之款項後,因辛○○避而不見,被告乙○○為使辛○○支付前揭款項,與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於101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稍早某時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即辛○○母親住處樓下,見辛○○欲返回其母住處時,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少年,阻止辛○○將1樓樓梯間鐵門關閉,辛○○見勢急忙上樓後,被告乙○○、丙○○再與若干少年,在辛○○之母住處門前拍打鐵門,後經辛○○於101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報警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為上開行為,辯稱:㈠由辛○○及己○○證述可知伊並未向辛○○表示若不支付該筆費用,將對其不利等內容,足見伊並無強制辛○○支付款項之情;㈡伊與丙○○2人雖有於101年2月18日至辛○○上開住所按門鈴,然因無人回應即行離去,伊與丙○○並無拍打鐵門或夥同其他少年共同為之等語。
三、經查:㈠訊之證人辛○○於警詢時業證稱:100年8月20日伊與己○
○跟被告乙○○碰面,被告乙○○表示李恩宗的父親已經同意出面處理後謝,而伊必須支付一半的謝金5萬元,伊當時無奈之下也只能同意,伊當下雖然心裡不願意,但是現場氣氛、對方人多勢眾圍著己○○,以及被告乙○○半脅迫之口氣,使伊心生畏懼,怕無法順利離開現場,也怕己○○無法離開,只好先口頭答應(見偵卷二第261、262頁、偵卷三第55頁、原審卷第166頁反面),惟所指「半脅迫之口氣」究係何種言語,則未見證人辛○○說明,另觀諸證人辛○○所以心生恐懼,據證人辛○○所述,乃因被告乙○○方人多勢眾、且貌似黑道兄弟、看起來很凶悍的樣子,及被告乙○○以有點生氣的口氣指責伊不夠誠意等,因而擔心倘與己○○逕自離去恐遭報復(見原審卷第
166頁反面),訊之證人辛○○更證稱:被告乙○○並無表示若伊不支付該筆款項,將對伊有何不利舉動或無法離開之言語(見原審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己○○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相符,是核證人辛○○所以心生畏懼,乃證人辛○○觀察現場情況所生之主觀心理反應,尚難認被告乙○○等人有何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或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言詞或舉動對辛○○為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乙○○於100年8月20日所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或強制未遂犯行。
㈡另就被告乙○○被訴於101年2月18日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
行,訊之證人辛○○固證稱:伊於100年8月21日遭林勵等人毆打後即開始閃躲被告乙○○,101年2月19日凌晨0時許,伊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伊母住處,在住家樓下門口準備關門時,有2名不認識之人不讓伊關門,其中1個問伊己○○是否在家,伊覺得不對勁,就馬上上樓回家,旋即有人在伊住處門外按電鈴及敲鐵門,伊不曉得有幾個人在門外,伊馬上就打電話給少年隊,少年隊指示伊打110報案,但員警到場後並未發現可疑之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76頁、偵卷三第55頁、原審卷第167頁背面、第170至171頁參照);另證人己○○亦證稱:101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辛○○回家後有表示看到可疑之人,接著有人在住處按門鈴,但伊及辛○○並未開門,因為怕是有人找麻煩,並馬上報警,員警到場後表示樓下並無可疑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2頁);訊之被告乙○○亦不諱言確有於101年2月18日凌晨與共同被告丙○○2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去按電鈴及敲門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偵卷三第21頁),被告丙○○亦坦認確有去現場,但只有按門鈴兩下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且被告乙○○於101年2月20日凌晨尚有以行動電話傳送:「張爸爸,我只是要拿回我該拿的而已,你一個大人忍心讓我一個小孩子承擔這些錢嗎?我沒有為難過你們家呢,出來好好解決這件事情吧,只是希望這件事情別讓我自己來承擔而已,沒有惡意」等內容之簡訊予辛○○,亦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確有為追討上開款項而於101年2月18日凌晨與被告丙○○2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情,然證人己○○僅證稱有聽到有人按門鈴之事,並未證稱有聽到敲鐵門,亦未見聞證人辛○○所述有人阻擋關門之情,是所指阻擋關門、敲打鐵門等情,實僅有證人辛○○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辛○○、己○○均證稱有聽聞有人在外按門鈴之事,即認證人辛○○另證稱有人阻擋伊關門及敲打鐵門等情亦屬真實云云,自嫌速斷,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確有敲打鐵門、指示或委託他人阻擋辛○○關門等行為,不能排除證人辛○○所言非確、或另有他人基於其他理由前往上址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被告乙○○、丙○○之供述及證人辛○○、己○○之證述,認即係被告乙○○、丙○○敲打鐵門、指示或委託他人阻擋辛○○關門,尚乏充足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嫌速斷。至證人辛○○於該日向警局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二第
282頁參照),僅足證明證人辛○○確有報案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另認被告乙○○有於100年8月20日、101年2月18日對證人辛○○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資審認,然犯行縱屬成立,亦與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無罪部分(被告丙○○)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丁○○、林勵、「強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一元堂泡沫紅茶店」內,由乙○○、丁○○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向己○○之父辛○○告稱李恩宗之父已同意支付5萬元謝金,辛○○亦須支付5萬元謝金,使辛○○見勢心生畏怖,而口頭假意同意;嗣於翌(21)日傍晚,因己○○又遭約至上開泡沫紅茶店,辛○○遂於同日晚上
7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林勵遂在上開泡沫紅茶店內,向辛○○恫稱「我是乙○○的大哥,昨天的事情是小孩子不懂事,5萬元,你以為我們是在開什麼店?你知道法律吧?我們這樣幫你處理,5萬元連請律師費都不夠。」等語,嗣因辛○○對金額之反覆略有微詞,李行之、林勵、「強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即圍毆辛○○,再由「強哥」向辛○○恫稱「我是大B的老大,我剛剛不出手,就無法帶小弟,你好好跟大B談,不要起衝突。」等語,辛○○遂於當日稍晚,經林勵告稱將另行告知應給付之謝金金額後,始與己○○離開。嗣因辛○○、己○○自其時起即四處躲藏,乙○○、丙○○與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遂於101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稍早某時許,分乘2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即辛○○之母住處樓下,見辛○○欲返回其母住處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少年,阻止辛○○將1樓樓梯間鐵門關閉,辛○○見勢急忙上樓後,乙○○、丙○○再與若干少年,在辛○○之母住處門前拍打鐵門,後經辛○○於101年2月18日凌晨0時50分報警始行離去,並因辛○○、己○○自其時起又四處躲藏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辛○○、己○○之證述、證人辛○○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報案紀錄、被告乙○○發送予證人辛○○之簡訊翻拍照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及被告丙○○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係經李恩宗之要求而與李恩宗同至一元堂紅茶店1次,伊在該處並未參與討論,亦不瞭解案發經過,又伊於101年2月18日雖曾與被告乙○○同至辛○○住處按門鈴,但伊並無敲打鐵門之行為,伊自始至終與起訴書所載強令辛○○支付款項之事無關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李恩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丙○○前為伊同事
,伊於100年8月19日有請丙○○載伊至一元堂紅茶店與乙○○見面,該日丙○○僅坐在一旁,聽大家講話,並未參與討論,丙○○於100年8月20日則未再至一元堂紅茶店,且伊未曾委託丙○○代為處理前述伊及己○○與他人發生糾紛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6頁參),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年8月19日在一元堂紅茶店有見到丙○○,然該日係李恩宗請丙○○載其至一元堂紅茶店,該次與乙○○談辛○○應負擔之金額時,丙○○僅坐在旁邊而未表示意見,又伊於100年8月20日及21日在一元堂紅茶店時則均未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及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沒有看過丙○○,對其亦無印象,在前開遭乙○○等人要求支付相當金額之過程時均未曾聽過該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69頁背面、第170頁背面、第171頁),足見被告丙○○於100年8月19日僅係經李恩宗之請託始與李恩宗共赴一元堂紅茶店,該日被告丙○○亦未參與乙○○等人之對話,且被告丙○○前未曾受己○○及李恩宗之委託代為處理與他人糾紛之事,其於100年8月20日及21日亦均未再至一元堂紅茶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等人有共犯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㈡又被告丙○○固於原審102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於100年8月20日有與李恩宗共赴一元堂紅茶店云云,被告乙○○於上開期日亦供稱:被告丙○○有於100年8月20日在一元堂紅茶店現場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參諸上開李恩宗、己○○及辛○○之證詞,足認被告丙○○確僅於100年8月19日因李恩宗之請託至一元堂紅茶店,此與被告丙○○於該次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係與李恩宗共同至一元堂紅茶店之過程相符,準此以觀,被告丙○○、乙○○此部分供述應有誤認丙○○至一元堂紅茶店日期之瑕疵,而不足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另被告丙○○固有與被告乙○○於101年2月18日同至辛○○住處門外按門鈴之行為,然該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強制未遂罪責,業如前述(見被告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丙○○有為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或強制未遂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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