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德龍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邊飲用藥酒2至3杯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昌裕街巷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05分許,對謝德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龍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述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狀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本次酒後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後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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