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競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易字第5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競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競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⑵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幸未肇事;⑷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前曾於96年間及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緩起訴及本院判處拘役,仍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2年度偵字第7026號被告張競成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競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2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日(28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之小楓林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8日凌晨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山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張競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0.7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競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