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板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22之31地號土地及同段222之14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
D、E點之連接線(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惟原審未就此部分為裁判,而係囑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臺北縣樹林市○○○段222之1地號土地及同段222之31地號土地之界址後,據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222之3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222之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C、D點之連接實線為界,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797號判例參照),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式容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上訴人復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理。又本件二造係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或係就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亦有探明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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