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
107年度豐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宗慶
被 告 程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6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駕
駛AQC-9882號自小客車,行駛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
於三光北一街口準備左轉,距被告駕駛ACL-6873號自小客車
原本原告車後方,在該路口將車硬開至原告車前方,原告左
轉時被告車因開太前致無法超前原告車,因而心生不滿,故
意開車撞擊原告車,致原告車輛受有後保險桿、燈罩、車輛
後側板金及排氣管等損害,經送修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7
,411元(其中工資8,800元、零件18,611元)。茲因被告未為
賠償,爰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107
年度偵字第61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匯豐汽車估價單、
中昱汽車保修中心維修務工作單及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
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庭參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理由要領: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偵字第611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匯豐汽車估價單、中昱汽車保修中心維修務
工作單及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
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用,其零件部
分為18,611元,工資部分為8,800元(內含烤漆),此有維
修工作單影本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AQC-988
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
101年3月21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12月15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為5年9月又24日,超過耐用年數9月又24日之多。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
為1,861元(18,611×1/10=1,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上工資8,800元(內含烤漆),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10,
611元(8,800+1,861=10,6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611元,及自10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