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73號

原告 莊媄涵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黃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被告雖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取得96年度票字第13330號、95年度票字第33396號本票裁定,並於民國96年間取得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民國101年、108年間又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期間被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足以生中斷時效效果之法律行為,系爭本票債權消滅時效應於99年間即已完成等語。

  2.並為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備位部分:

  1.原告於94年11月18日簽發編號1本票時,係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故簽發編號1本票,嗣因原告債信不足,債權人又要求簽發編號2本票,到期日提前、本票金額改為28萬元,並列當時原告經營之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下稱天堂鳥幼稚園)為共同發票人,兩張本票日期、金額相近,付款及授權書對象均有日盛銀行及被告,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同一筆汽車貸款。原告於借款時同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提供設定動產抵押權,於95年間日盛銀行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原告即向被告陸續清償,剩餘未償債務雖由被告於96年間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暨強制執行,然於97年間均已清償債務。且原告嗣出售系爭車輛予第三人 鍾奇峰 ,並授權其處理清償塗銷抵押登記及過戶事宜。另天堂鳥幼稚園係原告獨資設立,已於104年停業塗銷營業登記等語。

  2.並為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⑶被告不得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陳述置辯:

(一)先位部分:

編號1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所簽發,迄今尚有本金74,81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編號2本票則係由天堂鳥幼稚園向被告借款28萬,由原告擔任保證人而簽發,迄今尚有本金104,744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持續都有向原告催收,原告也有持續匯款、繳款至97年8月20日。被告於96年間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後換發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憑證,且於108年7月3日、110年7月23日間均有執行紀錄等語。

(二)備位部分:

   原告並沒有清償借款債務,並非被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當時沒有再向監理機關申請動產擔保抵押延長登記之原因,係因車輛的殘值已不足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被告撤回該執行之聲請,並復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由本院111年度斗補字第251號審理中),但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請求權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分別於95、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52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101年、108年3月19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時效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則法院將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發票人時,仍可認執票人已對發票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編號1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4月30日,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9月1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頁、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原告時,已對原告為系爭本票票款之請求,而中斷時效。被告復於96年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告強制執行,已視為起訴,惟因執行無結果,而取得96年10月24日附表編號1、96年9月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憑證,是執行程序終結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被告復於101年8月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債權憑證聲請原告為強制執行,距消滅時效重新起算時已逾3年,時效已消滅。另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再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聲請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時,距消時滅時效重新起算時亦已逾3年,時效已消滅。是被告雖抗辯曾於101年、108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斯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被告僅抗辯有持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有持續匯款、繳款至97年8月20日,時效因而中斷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張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乙節,即屬有據。

(五)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暨經原告行使時效抗辯後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另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另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縱因時效消滅,並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備位部分,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後位不能併存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為訴之客觀預備合併,而有先、備位不能併存之聲明,而本院認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其等備位之訴為審酌及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已取得之本票裁定

債權憑證

1

莊媄涵

94年11月18日

20萬元

96年4月30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6計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3330號裁定

臺灣彲化地方法院96年10月24日96年度執字第23317號債權憑證

2

莊媄涵、

彰化縣私立天堂鳥幼稚園

94年12月1日

28萬元

95年9月15日

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6計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3396號裁定

臺灣彲化地方法院96年9月5日96年度執字第23316號債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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