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上訴人即被告黃懷磊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郭芸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興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
劉昆銘 律師被告 陳咨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4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9號、108年度偵字第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①原判決附表編號2陳茂興部分、附表編號7黃懷磊部分,均撤銷。
②上開撤銷部分,本院判決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7「本院判決
主文欄」。③其他上訴駁回。
④黃懷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⑤陳茂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黃懷磊(綽號 阿樂 )、陳茂興(綽號 花枝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由黃懷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交由陳茂興對外販售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販售給 楊志文 (綽號 文哥 )、陳咨螢(綽號 可樂 、鎖匙)、曾 郁軒 (綽號 凱蒂 )、李承翰(各次販賣情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二、黃懷磊、李承翰(綽號 阿翰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由黃懷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象船湖娛樂城」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給李承翰保管,並同意李承翰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事後再將價金交給黃懷磊。嗣李承翰於附表編號
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6包售予陳咨螢及其友人(販賣情節詳如附表編號7)。
三、嗣因司法警察對黃懷磊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因而發覺黃懷磊、陳茂興、李承翰上開犯行,嗣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同步對其等相關住居所搜索,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黃懷磊、陳茂興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6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磊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據被告陳茂興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自白 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另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漏未就編號2犯行訊問被告陳茂興),並有各該買受人的證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參(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須說明者:
⒈就編號2部分:
被告黃懷磊雖然在警方提示其與楊志文間於107年9月13日22時58分、23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時,供稱楊志文係於前1日向被告陳茂興拿3200元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警4464卷第5至6頁),檢察官即據此認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
7年9月12日某時」,交易之毒品為「毒品咖啡包」。然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黃懷磊在跟楊志文對帳時,楊志文係稱「162減81,剛剛我要跟他拿
1個32,我又拿4千5給他」等語,證人楊志文於原審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拿1個32」是拿1包3200元的「愷他命」,我沒有施用過毒品咖啡包,只有施用過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被告陳茂興亦證稱:楊志文都是買「愷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卷二第64頁),因此,編號2其等的交易時間應是107年9月13日某時(譯文中的「剛剛」),交易的毒品種類應是愷他命,檢察官起訴之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就編號4、5部分:
被告黃懷磊、陳茂興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咨螢之日期,雖均為107年9月初某日,然前者僅係販賣給陳咨螢,後者則係販賣給陳咨螢及 曾郁軒 ,販賣之對象已有所不同,再參以陳咨螢在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於107年9月初向被告陳茂興不只購買1次毒品咖啡包等語(警4464卷第65頁反面),因此這2次犯行可以區別,被告黃懷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該2次犯行可能有所重疊,尚有誤會。
二、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黃懷磊、李承翰部分):附表編號7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懷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告李承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證人 陳咨瑩 則坦承其為被告黃懷磊、李承翰通聯譯文中提及的綽號「可樂」,且有被告黃懷磊和李承翰間的通訊監察譯文、陳咨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出處詳見附表編號7),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
㈠修正前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度較重。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法律規定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核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李承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黃懷磊、陳茂興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被告黃懷磊、李
承翰就附表編號7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懷磊就附表所示7次犯行,被告陳茂興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的事由:㈠被告黃懷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9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懷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陳茂興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陳茂興前科紀錄在卷可參。
㈢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短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顯見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被告黃懷磊、陳茂興均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因加重其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黃懷磊辯稱:伊前案的罪質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請求
勿加重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75頁),然法院決定是否依照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該考量的是就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衡量如果加重其刑,是否會造成被告承受過重刑責,與被告所犯前、後罪的罪質並無絕對關係(刑法第47條條文本身、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可參照),被告黃懷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⒈被告黃懷磊就附表的7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編號1至6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編號7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李承翰就附表編號7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亦自白犯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茂興部分:
①附表編號1、編號3至6部分:被告陳茂興於警詢、偵訊時,僅
承認向楊志文、陳咨螢收取金錢,但否認與毒品交易有關。或僅承認有將毒品交給李承翰,但仍明確否認販賣毒品,不是幫被告黃懷磊跑腿賣毒品等語,有被告陳茂興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出處詳見本判決附表編號1、編號3至6「註」所示,另亦可參閱本院電子卷證被告陳茂興供述部分),因此,就此部分被告陳茂興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②辯護人所提的刑事上訴理由狀,稱被告陳茂興於107年11月14
日偵查中承認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第52頁、按:該次偵查中訊問的是編號6犯行),嗣後所提的刑事上訴陳述意見狀,稱被告陳茂興在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上證一,本院卷第237頁以下)、在107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有承認犯罪云云(上證二,本院卷第263頁以下,按:該次偵查中訊問的是編號6犯行)。經查:
被告陳茂興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經提示附表編號1犯行中被告陳茂興與黃懷磊於107年8月25日通聯譯文,被告陳茂興雖然坦承:黃懷磊有叫我去找「文哥」收錢等語,但仍辯稱:我與「文哥」沒有交易毒品(本院卷第241頁)。被告陳茂興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另外承認的,是其和黃懷磊、陳咨瑩共同出資向上游購買毒品的過程(本院卷第244頁),與被告陳茂興本案的犯行無關。
被告陳茂興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偵查筆錄,經提示附表編號6犯行中被告陳茂興與黃懷磊間於107年10月2日的通聯譯文,被告陳茂興雖然坦承:黃懷磊有叫 伊拿愷 他命給李承翰等語,但仍辯稱: 伊將愷 他命拿給李承翰後,就跟李承翰一起施用,李承翰沒有交付金錢給伊,伊沒有和黃懷磊販賣毒品,伊沒有幫黃懷磊跑腿去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第264頁),因此被告陳茂興並未自白這次的共同販毒犯行。
③至於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經閱覽被告陳茂興的警詢、偵查筆
錄,司法警察、檢察官則未詢問被告陳茂興是否承認本次犯行(本次通聯譯文編號為21、22),因為被告陳茂興在偵查中沒有機會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此部分的利益應歸被告陳茂興,因此被告陳茂興嗣後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即符合此條的減刑規定。
㈡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⒈被告李承翰就附表編號7犯行,僅販賣1次毒品咖啡包,且價
值僅2400元,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外,被告李承翰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淺,且僅係在保管被告黃懷磊所寄放毒品咖啡包期間,與友人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時,販售給友人所需之數量,並代為收取價金,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被告李承翰如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仍應量處3年6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所為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實
際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效果,其等所犯之次數分別為7次、6次,販售之對象不只1人,且係採分工之模式,顯非偶然為之。又其等於行為時均已26歲,年輕力壯,心智已臻成熟,竟仍多次為本案犯行,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可憫恕之情狀。從而,被告黃懷磊、陳茂興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的適用,併此敘明。
七、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被告陳茂興部分、附表編號7被告黃懷磊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黃懷磊、陳茂興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附表編號2被告陳茂興部分,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原審漏未減刑,認事用法乃有未洽。
⒉附表編號7犯行,被告黃懷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於原審否認
犯罪,但於本院已經承認犯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事由,原審漏未減刑,認事用法亦有未洽。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黃懷磊、陳茂興
量刑過輕,僅係以:被告犯行危害社會法益非輕,實際造成毒品對外擴散效果等空洞、抽象理由,並未說明原審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提起上訴,主張其有上開偵、審自白減刑的適用,原審未及適用,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原審此部分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黃懷磊、陳茂興上開營利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
通,危害國民健康,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乃有不該,然念依照被告黃懷磊於編號7、被告陳茂興於編號2販賣的毒品數量,數量非鉅,被告黃懷磊、陳茂興犯後終知坦承犯罪,另斟酌被告黃懷磊、陳茂興自陳的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編號2(被告陳茂興)、編號7(被告黃懷磊)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所有(此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分別為其等持以從事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懷磊於警詢供稱:因被告陳茂興有向伊借錢,所以被
告陳茂興對外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即附表編號1至6之部分),伊會收回來抵債等語(警卷4464卷第9頁、10頁、13頁反面)。共同被告李承翰於偵訊、原審均一致證稱:伊為附表編號7犯行後,有將收取之800元價金交給被告黃懷磊等語(他1604卷第175頁、原審卷二第18頁)。因此,上開販毒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均應在被告黃懷磊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駁回上訴的理由(被告黃懷磊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陳茂興附表編號1、編號3至6部分,被告李承翰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黃懷磊附表編號1至6,被告陳茂興附
表編號1、編號3至6,被告李承翰的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黃懷磊在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係毒品之提供者,及被告3人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並非大盤、中盤毒梟,於偵查、原審中是否坦承犯行的態度,及其等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李承翰係在與友人共同施用毒品咖啡包時,販售給友人所需之數量,犯罪情節比被告黃懷磊輕,被告李承翰僅為1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該刑度㈡其次,原審判決並就何以不對被告李承翰宣告緩刑,說明如
下:被告李承翰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立法者所欲極力防範之犯罪類型,行政機關多年來亦已投入甚多人力、物力、經費,宣導禁止毒品,於
106年司改國是會議甚至研議是否成立毒品法庭,顯見毒品在我國危害程度極為嚴重,可見被告所犯罪名之罪質、侵害之法益均非輕。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行屬既遂,已實際造成毒品對外擴散之效果。從而,本院認依本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原則上並無宣告緩刑之空間,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可以例外宣告緩刑之特殊情況,因此不予宣告緩刑。
㈢再者,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黃懷磊、陳茂興、李承翰所有(此據其等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分別為其等持以從事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被告李承翰所有之手機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照上開被告黃懷磊、李承翰供述(警卷4464卷第9頁、10
頁、13頁反面,他1604卷第175頁、原審卷二第18頁),本案附表各次販毒所得之價金,最後都由被告黃懷磊取得,因此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在被告黃懷磊各次販毒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㈣綜上,原審此部分判決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㈤被告陳茂興上訴主張其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云云(本院卷第52、231、276頁),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其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對被告3人此部分犯刑的量刑過輕(本院卷第19頁),被告3人則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231頁、第275頁,被告李承翰另主張其有妥瑞症,母親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原審量處被告3人的刑度,除被告李承翰係處有期徒刑2年以外,其餘至少都是3年6月以上,客觀上並無過輕,而原審所處的刑度,都是在法定刑度往上酌加幾月而已,亦無過重疑慮,因此檢察官、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被告李承翰主張其有妥瑞症,母親患有僵直性脊椎炎,
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然被告李承翰的犯行,本院除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外又額外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一次,本院對被告李承翰上開宣告的刑度,就被告李承翰的犯行而言已屬適當。而誠如原審判決上開所述,販賣毒品係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侵害社會法益甚大的犯行,且被告李承翰於附表編號7中販賣的毒品數量多達6包,因此本院認為上開宣告的刑乃有執行的必要,被告李承翰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黃懷磊、陳茂興定執行刑部分:被告黃懷磊所犯附表7罪,被告陳茂興所犯附表編號1至6罪,均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爰審酌被告黃懷磊、陳茂興販毒的罪質、販賣之次數、販賣的對象人數,犯罪期間均在107年8月至10月間,各次販毒的價錢介於700元至8000元間,長期刑之效用將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被告黃懷磊在各次犯行中扮演的角色比被告陳茂興重,被告黃懷磊、陳茂興各次認罪的時點、認罪的內容,及考量定執行刑制度係就被告的犯行整體評價,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陳茂興起跳的刑度為7年,本院對其往上調整的刑度就不會太多)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黃懷磊、李承翰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
一、㈠、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被告黃懷磊於107年10月5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象船湖娛樂城」前,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給被告李承翰保管,並同意被告李承翰得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事後再將價金交給被告黃懷磊。嗣被告李承翰於107年10月5日至16日間,在不詳處所,將毒品咖啡包售予陳咨螢、曾郁軒、綽號「 小帥 」、「 旻旻 (通聯譯文中翻譯成「明明」)」等人,並得款約2萬元,而後於107年10月16日8時40分許,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0被告黃懷磊居所交付購毒款項。因此認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懷磊、李承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懷磊、李承翰之供述,及其等間於107年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譯文編號29)為其論據。
四、被告李承翰就此部分陳稱有將毒品咖啡包售與他人等語。而被告黃懷磊固坦承有拿6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李承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我當時不想再碰毒品,想說寄放在被告李承翰那邊,我說他要用就去用,他沒有跟我講到別人要吃的部分,我沒有叫他拿去賣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辯護人則以:李承翰曾證稱:
伊將被告黃懷磊寄放的毒品咖啡包拿給別人施用的話,都是
1包400元,沒有支付不足1包價金的情形。然107年10月1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李承翰對被告黃懷磊稱「你那小帥有沒1500給你」,因1500元不是400倍數,顯然該通電話與毒品交易無關。而本案除被告李承翰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就此部分判決無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懷磊於107年10月5日9時許,交付毒品咖啡包共60
包給被告李承翰持有乙節,業據被告黃懷磊、李承翰供陳在卷(警4464卷第2頁、第99頁、他1604卷第288頁、原審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二第16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李承翰在警方提示其與被告黃懷磊間於107年10月1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該則譯文是表示我、「可樂(即陳咨螢)」、「小帥」、「凱蒂(即曾郁軒)」、「旻旻」將被告黃懷磊寄放在我那裡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完了,我的部分是每包350元、其他人是每包400元。我的部分大約為7
000元,大家的總和約2萬餘元等語(警4464卷第99頁反面)。嗣於偵訊時亦證稱:上開譯文所提到的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放在我那裡的是同一批,後來都吃光了,譯文內容是說錢要集中收好,我再負責把錢拿給被告黃懷磊等語(他1604卷第174頁)。復於原審證稱:該則譯文是指把被告黃懷磊那60包毒品咖啡包都用完了,跟他在做最後的結算。應該是於107年10月5日在陳咨螢住處施用後到同年月16日該通電話之間某時,在「嘉義市的某汽車旅館」與「可樂」、「小帥」、「凱蒂」、「旻旻」一起施用完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李承翰坦認107年10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指其和友人已將被告黃懷磊之毒品咖啡包都施用完,要與被告黃懷磊進行結算,並將收取之毒品價金交給被告黃懷磊。
㈢被告黃懷磊對於李承翰所述上情,均否認之。證人陳咨螢到
庭雖結稱曾與被告李承翰及其他人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但所述之地點係嘉義市○區○○街00○00號12樓4「宏都大樓」租屋處(原審卷二67頁),與被告李承翰證稱之施用地點為嘉義市某汽車旅館,並不相同。證人曾郁軒(凱蒂)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則均僅證稱:曾親自或透過陳咨螢向陳茂興購買毒品咖啡包,未曾提及從被告李承翰處取得毒品咖啡包(警4464卷第153至154頁反面、偵597卷第82頁、原審卷一第
247頁)。至於「小帥」、「旻旻」之部分,卷內則無可資辨認其等身分之資料。從而,在本案中,被告李承翰雖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黃懷磊及自己之自白,但不論是被告黃懷磊,或係已知身分之藥腳即陳咨螢、曾郁軒,均未曾為與被告李承翰之自白相符之供(證)述。
㈣另細繹被告李承翰與被告黃懷磊間於107年10月16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聯譯文編號29,原審卷一第221頁),被告李承翰係對被告黃懷磊稱「你那小帥有沒1500給你」等語,被告李承翰據此雖證稱該句話係就毒品咖啡包的事情在跟被告黃懷磊對帳,問「小帥」有沒有拿錢給被告黃懷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惟被告李承翰另稱賣給他人之毒品咖啡包,每包係以400元計價,施用完1包就算1包的錢,沒有支付不足1包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則對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因所謂「小帥有沒1500給你」之「1500」,並非400之倍數,而與被告李承翰所述有所出入。因此,實難認該則譯文足以做為被告李承翰上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懷磊於偵查中曾坦承被告李承翰賣
毒品咖啡包的錢,有拿給自己,約5000元至6000元等語(他1604號卷第288頁),顯見被告李承翰上開所述有所依據。
又從上開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於107年10月16日8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承翰對被告黃懷磊稱:「小帥有無1500給你、凱蒂有沒給你3000」等語,顯係討論購毒之金錢,原審諭知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此部分犯刑無罪,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改判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有罪等語。經查:被告黃懷磊在偵查中雖然供稱:李承翰曾經將賣毒品咖啡包的錢拿給黃懷磊,大約5000元到6000元等語,然李承翰就107年10月16日本次通聯譯文的內容係證稱:大家總共是要收2萬元等語(詳上述),二者並不相同。其次,本次通聯譯文中其等提到的「凱蒂」曾郁軒歷次陳述僅稱曾向陳茂興買過毒品,沒有證稱曾向李承翰買過毒品,本次通聯譯文其他檢察官猜測的毒品買家「旻旻」、「小帥」則沒有到案過,則檢察官認為通聯譯文中,被告李承翰對被告黃懷磊稱:「小帥有無1500給你、凱蒂有沒給你3000」等語,顯係討論購毒之金錢云云,即純屬猜測,並無依據。
㈥綜上,被告李承翰在本案中,雖為不利於被告黃懷磊及自己
之自白,但不論是證人陳咨螢、曾郁軒之證述或是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與被告李承翰所為之自白有所出入,而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而被告黃懷磊雖曾坦承:李承翰曾將賣毒咖啡包的錢約交5、6000元給伊等語,但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認為係指本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被告黃懷磊、李承翰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陳咨螢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第4頁,犯罪事實一、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咨螢明知黃懷磊、陳茂興共同對外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黃懷磊、陳茂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罪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向陳茂興告知曾郁軒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在陳茂興拿價值8000元之16包毒品咖啡包,前往被告陳咨螢與曾郁軒共同承租之嘉義市○區○○街00○00號居所後,負責轉交給曾郁軒,及向曾郁軒收取部分價金3000元。餘款5000元則因被告陳咨螢、曾郁軒均為黃懷磊旗下之傳播小姐,而由黃懷磊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通知被告自曾郁軒之薪水中扣抵之,因而認被告陳咨螢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咨螢、證人黃懷磊、陳茂興、曾郁軒之供述、被告陳咨螢與黃懷磊在107年9月15日、9月16日、9月1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譯文編號43、49、63,原審卷一第215頁以下)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陳咨螢雖然坦承有從陳茂興處取得16包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跟曾郁軒一起合資購買,1人出4000元,然後由我與陳茂興聯絡,錢是我付的,但曾郁軒沒有給我錢。又曾郁軒曾經欠我錢,所以我請黃懷磊從曾郁軒的薪水先扣給我50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
辯護人辯護稱:曾郁軒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都證稱沒有向被告陳咨螢買過毒品咖啡包,而是與被告陳咨螢一起施用,且被告陳咨螢也沒有主動向曾郁軒兜售毒品咖啡包。至於被告陳咨螢與黃懷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出現扣錢、對帳等用語,但此係因被告陳咨螢與曾郁軒均為黃懷磊旗下之傳播小姐,黃懷磊必須支付其等薪水,而被告陳咨螢與曾郁軒間有資金往來,所以才會出現上開用語。此外,不論是黃懷磊、陳茂興,均未證稱被告陳咨螢有販賣毒品咖啡包,因此本案的客觀證據都無法證明被告陳咨螢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然如意在便利、助益販賣之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屬幫助販賣;若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之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曾郁軒(綽號凱蒂)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與被告一起出
錢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再由被告陳咨螢跟綽號花枝(即陳茂興)之人購買施用。從107年9月中旬至同年11月中旬,我共出錢購買5、6次,我將錢交給被告陳咨螢後,被告陳咨螢會將毒品帶回我跟他共同之租屋處,與我一起吸食。大都是被告陳咨螢向花枝購買等語(警卷第152頁反面至
15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陳咨螢買毒品,我是跟被告陳咨螢一起付錢,但是由被告陳咨螢去聯絡找花枝買毒品,她去買回來之後我們再一起施用等語(偵597卷第82頁)。再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有跟被告陳咨螢說要一起買毒品咖啡包。我於107年9月剛開始跟被告陳咨螢住在一起的時候,我在桌上有看到毒品咖啡包,就拿來施用,之後被告陳咨螢那邊沒有毒品咖啡包了,我才請被告陳咨螢一起買回來一起施用,有時候會請被告陳咨螢一起買10來包來分。被告說是向花枝購買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43頁、第247至248頁)。
㈢證人陳茂興到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陳咨螢一起販賣毒品給
曾郁軒。被告陳咨螢沒有幫我找要買毒品的對象或幫我收賣毒品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黃懷磊則證述:就我所知,被告陳咨螢沒有幫助陳茂興居中聯繫向他人販賣毒品,被告陳咨螢也沒有在賣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35頁)。檢察官所認被告陳咨螢幫助的正犯黃懷磊、陳茂興也均未指證被告陳咨螢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㈣被告陳咨螢於107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與黃懷磊
在電話中談論要從曾郁軒(綽號凱蒂)的薪水扣錢,及對帳之事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3則在卷可憑(通聯譯文編號44、49、63,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雖然因為通聯譯文中出現疑似毒品的暗語「硬的」、「5包」、「咖啡錢」,而可認為被告陳咨螢與黃懷磊應係談論曾郁軒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然細看被告陳咨螢與黃懷磊當天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陳咨螢和黃懷磊於107年9月15日22時18分的通聯譯文(通聯譯文編號43,原審卷一第215頁),在黃懷磊要求就曾郁軒買去施用的部分對帳時,被告陳咨螢向黃懷磊表示「花枝有傳給我了,直接從凱蒂那扣5000」,黃懷磊詢問為甚麼?被告陳咨螢向黃懷磊表示「因為我跟她一起付的,都對我」,黃懷磊接著詢問「直接從(曾郁軒)薪水扣5000元拿給你?」,被告陳咨螢答稱「對,這明天再說,你那裏是錢不夠嗎?」,黃懷磊表示:「...如果不夠,我在跟你說,我算一下...」,被告陳咨螢答稱:「我跟凱蒂的帳有一點亂,不夠我先拿給你」等語(似乎係想幫凱蒂先墊錢給黃懷磊),則被告陳咨螢似乎是立於與曾郁軒相同之買家地位。因此,被告陳咨螢辯稱係與曾郁軒一起合資,由其聯繫陳茂興購買毒品咖啡包等語,似乎有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從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53分黃懷磊與陳
咨螢通訊監察譯文:「(黃懷磊):...我們帳先對一對,先給我。(陳咨螢):上次算的那個嗎?....(黃懷磊):
我原本算給你那些的,後面拿的我就沒有再算了。(陳咨螢):那我就先上面的先給你。(黃懷磊):下面是多少?(陳咨螢):就飲料而已。(黃懷磊):你那時拿5。(陳咨螢)對啊。(黃懷磊):花枝先拿5。(被告陳咨螢):花枝那天拿的5包,那錢呢?(黃懷磊):花枝那天不是總共拿5包給你,他有拿2包給別人?錢我不是叫他拿給你?...(陳咨螢):就他什麼朋友要2包,他就先拿錢過來給我那次...」(通聯譯文編號11下方,原審卷一第212頁)。其等在107年9月15日下午10時25分通聯譯文:「(黃懷磊):我問到才28。(陳咨螢):真的?硬的?...(黃懷磊):要拿嗎?(陳咨螢):你要確認是真的假的?(黃懷磊):如果是真的呢?(陳咨螢):叫他拿5包來試」(通聯譯文編號44,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其等2人時常討論買賣毒品相關事項,被告陳咨螢顯非單純購毒者。再從上開107年9月15日下午10時18分、107年9月16日下午11時3分之譯文中,更可發現2人提及「直接從凱蒂那邊扣5000、凱蒂是拿幾包等語」,由此更可得知被告陳咨螢為被告黃懷磊計算、收取買賣毒品款項,絕非單純購毒者,原審認事用法恐有疏漏等語(按:上開通聯譯文部分,本院增補部分卷內的譯文,以利說明通話者當初的對話意思)。
㈥經查:檢察官雖提出上開通聯譯文,然觀諸上開通聯譯文的
內容,仍無法看出被告陳咨螢幫助黃懷磊對外販賣毒品,事實上,從被告陳咨螢係向黃懷磊購買毒品施用的角度,閱讀上開通聯譯文內容,也可言之成理。至於107年9月12日下午4時53分黃懷磊與陳咨螢通訊監察譯文中,黃懷磊稱:「花枝那天不是總共拿5包給你,他有拿2包給別人?錢我不是叫他拿給你?」,被告陳咨螢雖然坦承有從花枝那邊收到該「2包的錢」,然此應係黃懷磊、陳茂興共同販賣毒品,黃懷磊事先要陳茂興先把所收到、販賣2包毒品的錢交給被告陳咨螢,待被告陳咨螢遇到黃懷磊時交給黃懷磊(被告陳咨螢當時是黃懷磊旗下小姐),則被告陳咨螢事後從陳茂興處拿到錢,幫陳茂興交給黃懷磊時,縱使知道陳茂興交付的是陳茂興為黃懷磊販賣毒品的錢,被告陳咨螢的行為也是屬於黃懷磊、陳茂興完成販賣毒品既遂後的事後行為,而與黃懷磊、陳茂興的犯行無涉。㈦被告陳咨螢於本案所為,至多僅係便利、助益曾郁軒施用,
而構成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因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陳咨螢所為自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咨螢確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咨螢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陳咨螢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陳咨螢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陳咨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份,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黃懷磊、李承翰、陳咨螢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黃懷磊、陳茂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並以黃懷磊提供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陳茂興對外販售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售與楊志文、陳咨螢、曾郁軒、李承翰得逞(詳細販賣的對象、種類、時間、地點、金額,詳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6)。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於107年8月25日4時55分前當日某時,黃懷磊與楊志文以不詳方式聯繫買賣愷他命,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懷磊於同日4時55分打電話給陳茂興,指示陳茂興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與楊志文交易。不久後,陳茂興即在上揭地點,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愷他命1包給楊志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1604號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120、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97、第100頁,本院卷第184頁)。⑵被告陳茂興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22、239、253頁,原審卷二第61、97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證人楊志文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131頁反面,偵869號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250至252頁)。⑷證人楊志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138至141頁反)。⑸107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譯文編號119、120,原審院卷一第211頁)。註:陳茂興於偵查階段未自白(警4464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偵597號卷第95頁以下)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2於107年9月1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12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陳茂興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販賣價值3,200元之愷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毒品咖啡包,應予更正)給楊志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2)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1604號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120、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第184頁)。⑵被告陳茂興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22至123、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1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證人楊志文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132頁反面至134頁,原審院卷一第250、252頁)。⑷證人楊志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138至141頁反)。⑸107年9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2則(譯文編號21、22,原審卷一第213頁)。註:司法警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陳茂興是否認罪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本院判決主文:⑴黃懷磊:上訴駁回。⑵陳茂興部分撤銷。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3於107年9月25日20時許,陳茂興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給楊志文。此次楊志文先賒帳,黃懷磊再於同年10月11日20時7時與楊志文通話後不久,前至嘉義市○○路楊志文經營之理髮店收取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3)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8頁反面至9頁、他1604號卷第289頁、原審卷一第120、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第184頁)。⑵被告陳茂興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22、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1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證人楊志文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135至136頁,偵869號卷56至57頁,原審卷一第250、252至253頁)。⑷證人楊志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138至141頁反)。⑸107年10月1日、6日、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計7則(譯文編號7、8、9、133、162、163、166,原審卷一第218、220至221頁)。註:陳茂興於偵查階段未自白(警4464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4於107年9月初某日,陳茂興前至嘉義市當時陳咨螢租屋處(嘉義市○○街00號),販賣價值5,000元之毒品咖啡包給陳咨螢。此次陳咨螢先賒帳,陳茂興再於同年9月19日某時,向陳咨螢收取價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5)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1、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第184頁)。⑵被告陳茂興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23、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1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證人陳咨螢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65頁反面)。⑷證人陳咨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73至79頁)。⑸107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譯文編號70,原審卷一第216頁)。註:陳茂興於偵查階段未自白(警446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597號卷第95頁以下)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5於107年9月初某日,陳茂興前至嘉義市○區○○街00○00號00樓之0「○○大樓」陳咨螢租屋處,販賣價值8,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16包給陳咨螢、曾郁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8頁反面至10頁、原審卷一第121、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第184頁)。⑵被告陳茂興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23、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1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證人陳咨螢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124、239、248頁,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第144頁)。⑷證人曾郁軒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153至154頁,偵597號卷第82頁,原審卷一245至248頁)。⑸證人陳咨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73至79頁)。⑹證人曾郁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156至162頁)。⑺107年9月15日、16日、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譯文編號43、49、63,原審卷一第215至216頁)。註:陳茂興於偵查階段未自白(警4464號卷第37頁正反、偵597號卷第95頁以下)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6於107年10月2日5時16分前當日某時,黃懷磊與李承翰聯繫買賣毒品咖啡包,並約定交易地點後,由黃懷磊於同日5時16分打電話給陳茂興,指示陳茂興前去交易。不久後,陳茂興便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販賣價值700元之毒品咖啡包給李承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4)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12頁、他1604號卷第288頁、原審卷一第120、238至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0頁,本院卷第184頁)。⑵被告陳茂興之自白(原審卷一第123、239頁,原審卷二第97、101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證人李承翰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98頁、他1604號卷第174頁、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⑷證人李承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111-1至123頁)。⑸107年10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譯文編號136,原審卷一第218頁)。註:陳茂興於偵查階段未自白(警4464號卷第40頁、他1604號卷第242頁、偵597號卷第95頁以下)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陳茂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黃懷磊、李承翰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由黃懷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象船湖娛樂城」前,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60包給李承翰保管,並同意李承翰得以每包新臺幣400元之價格售與他人,事後再將價金交給黃懷磊。嗣李承翰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6包售與陳咨螢及其友人得逞(詳細販賣的對象、種類、時間、地點、金額,詳如下列附表編號7)。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7於107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李承翰前往嘉義市○區○○街00○00號12樓4「○○大樓」陳咨螢之租屋處,取出10包毒品咖啡包跟陳咨螢及其友人共同施用,其中4包由李承翰自行施用,其餘6包則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售與陳咨螢及其友人施用,然最後李承翰僅收到800元之價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⑴被告黃懷磊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12頁反面、他1604號卷第288頁、本院卷第190頁)。⑵被告李承翰之自白(警4464號卷第98頁反至99頁,原審卷一第122、239頁,原審卷二第96、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64頁)。⑶被告李承翰之證述(他1604號卷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16至18、26至27頁)。⑷證人陳咨螢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警4464號卷第69頁、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陳咨螢 坦承伊 的綽號是通聯譯文中的「可樂」。另於原審坦承:我確實有跟被告李承翰及其他友人在宏都大樓租屋處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的確有可能是如被告李承翰所述,由他拿出毒品咖啡包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⑸證人陳咨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464號卷第73至79頁)。⑹107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原審卷一第219頁)。原審判決主文:⑴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李承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主文:⑴黃懷磊部分撤銷。黃懷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李承翰: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