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TUANKIET(中文名:黃俊杰)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TUANKIE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OANGTUANKIET(中文名:黃俊杰)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駕駛 何蘭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於 桃園市 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紅線違規停車,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 鄭凱文藍鈺程 值勤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巡邏車(下稱巡邏車)攔查,被告為避免遭盤查,遂駕車逃逸,經警駕車追趕,被告明知員警鄭凱文、藍鈺程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毀損之犯意,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足生損害於何蘭英,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凱文、藍鈺程、何蘭英、 翁麗琴 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員攔查並逮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搭乘系爭車輛,但我並不是駕駛系爭車輛的人,只是乘客,並非行為人等語。

五、經查: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鄭凱文、藍鈺程,於112年7月22日17時32分許,值勤時駕駛本案巡邏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工地旁,見系爭車輛於道路紅線處違規停車,欲攔查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駕車追趕,系爭車輛之駕駛即駕車朝巡邏車衝撞,致使本案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毀損,系爭車輛亦受有車頭、車門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凱文、藍鈺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追趕至翁麗琴經營之檳榔攤貨櫃屋前時,車速開始放慢,並於完全停下之前,駕駛座車門有遭駕駛開啟情形,副駕駛座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男子待系爭車輛車速更慢後,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員警藍鈺程將本案巡邏車停止後,即追捕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逃離之人,員警鄭凱文則朝本案巡邏車後方逮捕自系爭車輛下車之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79至105頁),再本院將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高解析數位鑑識之結果,仍與本院自行勘驗結果相同,足見系爭車輛完全停止前,確有人開啟駕駛座車門、有真實身分不詳之越南籍男子自副駕駛座開門逃逸、被告於員警車輛停下後自系爭車輛下車後遭逮捕等事實明確,惟就系爭車輛自本案巡邏車進行追捕時起,迄系爭車輛完全停下為止,車上之人數共有幾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人究竟為何人?被告是否自副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此些情節仍屬不能確定,亦屬顯然。

 (三)再證人鄭凱文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未完全停下時,我沒有注意到駕駛座的車門有打開,我沒有看到有人下車,當時應該是沒有人下車,但這是我的推測,我也沒有辦法確定車上除了被告和自副駕駛座逃逸的人外,是否有第三人在車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13頁);證人藍鈺程審理結證稱:我能確定系爭車輛駕駛座和副駕位置都有坐人,但我不能確定開車的人是否是被告,我也不確定後座是否有坐人,以及是否有人從右後座離開,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站在副駕駛座的門邊,但我沒有看到他是否從副駕的位置下車,我沒辦法確定車上是否有第三個人在等語(見易字卷第216至222頁),證人翁麗琴則先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車上只有2個人下車(見偵字卷第106頁);復於審理時先回答檢察官系爭車輛共有3人在內,嗣本院訊問時又稱系爭車輛共有4人下車等語(見易字卷第224頁、228至229頁),觀以上開證人所述,可見斯時系爭車輛上人數究竟為何?駕駛人為何?等重要情節,即便是在場追捕之警員、目擊證人,仍屬不能確定之事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為本件犯行行為人之立論基礎,實難認已達有罪認定之門檻,本院可合理確信被告所辯,其並非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斯時系爭車輛內人數為3人,駕駛已趁機逃逸等節,並非全然子虛。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應認舉證未足,尚難以該些罪責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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