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維尼 」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