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IRIYAPHANSUPHAT(中文名:蘇帕,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IRIYAPHANSUPHAT(蘇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機車及現金犯行,時間及空間密接,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 武進勇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武進勇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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