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裕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施用毒品及違反洗錢防制法,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蔡裕國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4日(聲請書漏未記載)

112年3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9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45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確定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07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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