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英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被告與證人 周彥安 之警詢筆錄,案發前周彥安之機車行駛在被告之左前,嗣周彥安打方向燈欲左轉之際,被告自周彥安之右方欲行通過直行時,擦撞到周彥安之機車右照後鏡,致周彥安人車倒地受傷。然被告辯稱係因周彥安已打方向燈要左轉,然其又突然往右偏移,才導致伊之小貨車從其旁邊經過時,擦撞其之機車云云。經查,被告持上開辯詞,迄未據檢、警就周彥安是否在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後,又突然有往右偏移之情形乙節,加以調查,或請證人周彥安就此作證,或調取現場監視畫面佐證,是本件車禍尚不能證明與被告酒醉駕車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之肇發不能作為本件量刑因子。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並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
3月11日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31號被告蕭英亮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英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5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2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不慎與周彥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非重傷害,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05年2月24日上午10時2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彥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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