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瓊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瓊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 李秀 快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 李秀快 於15時8分40秒沿復興一路由忠義路二段往林口長庚醫院方向行駛,行駛至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在停止線前方停車,停等紅燈,並停在外二車道(共四線車道)。⑵15時8分51秒,被告之機車自鏡頭左上角之文三三街右轉復興一路往忠義路二段方向行駛,至復興一路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停在機車待轉區,被告機車右轉復興一路時,其左側有一直行復興一路外側車道往忠義路二段之黑色TOYOTAWISH自小客車,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機車及該黑色自小客車駛至交岔路口之時間為15時8分55秒,李秀快行向之號誌綠燈於15時8分56秒亮起,此時可見上開黑色自小客車本欲緩行起步,然因被告之機車欲橫越復興一路,該黑色自小客車讓被告先行,被告之機車仍在李秀快對向車道之外側車道時,即已明顯闖越紅燈,15時9分1秒,綠燈起步前行之李秀快之車頭撞擊被告之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證人李秀快於警詢證稱其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行向號誌為紅燈,乃屬不可否認之事實。至被告於警詢辯稱其在機車待轉區時號誌為黃燈,伊直行至路口中間時,燈號才變為紅燈云云,要屬不實。由本件車禍發生之實況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於紅燈已然亮起後,仍未注意燈號之轉變,仍然闖越紅燈以肇禍,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由於被告酒醉駕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退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肇車禍並致附載之乘客之受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3號被告陳瓊茹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瓊茹自民國105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4樓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佩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擦撞李秀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自己及陳佩珊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瓊茹及陳佩珊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在醫院內測得陳瓊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秀快、陳佩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瑜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