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明輝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師於民國99年2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龍安街口,因闖越紅燈為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警員 陳金山 當場攔停舉發。詎其為規避行政罰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謝明輝」之名義受檢,使不知情之警員陳金山將謝明輝之年籍資料登載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謝明師嗣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謝明輝」署名1枚(該通知單共1式3聯,以複寫製作,一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通知聯則毋庸簽名),表示其為「謝明輝」本人,受領上揭通知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移送聯交予舉發警員陳金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明輝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嗣謝明輝至監理站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師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明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冒簽「謝明輝」之姓名,而該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
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復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謝明輝本人、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謝明輝」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裁罰,擅自冒用他人名義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簽名,損害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謝明輝本人之權益,所為誠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謝明輝」簽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於移送聯及複印於存根│「謝明輝」簽名2枚││局桃警局交字第│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DB0000000號舉│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