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9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99年2月10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2月9日2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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