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王彩桂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鈞元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
脫漏者,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重簡字第85號請求修復漏水事
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
後,發現鈞院未就聲請人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修繕管
線及排水不良引發漏水,滲入地下,造成樓下天花板漏水,
施行修復行為」部分為判決,爰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原固請求㈠被
告應修繕管線及排水不良引發漏水,滲入地下,造成樓下天
花板漏水,施行修復行為。㈡被告應恢復原告天花板、粉刷
先前應有狀態。㈢被應支付原告因漏水事件僱請檢測漏水技
師所支付費用。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惟聲請人即原告於99年12月17日調解時,已
當庭表明將訴之聲明改以金錢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總金
額為209,100元,此有本院該日調解程序筆錄卷可稽,亦即
聲請人實質上已將前開訴之聲明㈠、㈡撤回起訴,本院應毋
庸加以判決,自無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即原告就前開訴
訴之聲明㈠聲請以判決補充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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