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 李兆娥 訴訟代理人 余桂美
余桂香 原告 余昇俊
余煒俊 余雙玲 余黃金妹 卓美吟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廷加 被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俞世豪 律師被告 林景惠
李寶珠 張柳錦 陳三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被告 殷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訴之聲明,惟依上開更正後之聲明,縱使勝訴,無從特定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之範圍,亦無從執行,顯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依法屬可補正之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