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81號),復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就本案證據,亦引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8年3月30日98長庚院法字第0138號函所載:「病患甲○○之病情說明:……病患目前因肩、肘及部分腕關節均有障礙,故應符合健保之中度殘障標準,未來其再接受之手術如果成功,應有復原之機會,但就醫學而言,應不可能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另一般而言,病患需要約2至3年之復健治療始可知恢復之結果,但如果恢復狀況不好,亦可能需要第二次手術治療。」等語,認被害人甲○○目前之傷勢甚重,已達健保之中度殘障標準,甚須視情況是否需進行第二次手術,惟經日後復健治療,雖非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惟有復原機會,是本件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害人甲○○之傷勢尚非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981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5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潭雅神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因不依標識指示亦有過失之甲○○騎乘腳踏車,沿臺中縣大雅鄉潭雅神自行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為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使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巴、左前胸撕裂傷、左側臂神經受損、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診斷書2紙、照53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遂在前揭交岔路口,撞擊沿臺中縣大雅鄉潭雅神自行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巴、左前胸撕裂傷、左側臂神經受損、胸壁挫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訴被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尚無法證明告訴人之身體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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