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峰 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07號、106年度偵字第16496號、106年度偵字第17103號、107年度偵字第5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沈峰汎 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18時53分許前某時、106年5月26日0時40分許前某時、106年6月2日4時4分許前某時、107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拾獲 吳文婷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張明貴 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灣企銀信用卡)、 陳孟榛 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呂佳宇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審判決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明知上開4張信用卡均為他人所遺失,未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4張信用卡分別予以侵占入己。
二、沈峰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吳文婷、張明貴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為上開吳文婷、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在一定額度內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或在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方式消費,而為下列犯行:
㈠持前開吳文婷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1至8、
10至52、55至56所示之時間、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自動儲值機,分別於同一日中接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金額後,以上開信用卡至商店以感應付款設備消費,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其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共計33,50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於附表一編號9、53、54所示之時間、商店,分別於感應儲值之同日中,冒用吳文婷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文婷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4,124元)。
㈡持前開張明貴之台灣企銀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7、9至
14、18至23、27至32、34至45、47至73、76至83、86至119、121至133、135至139所示之時間、商店,經由各該商店之信用卡感應付款設備,分別於同一日中接續以感應方式使用該信用卡付款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18至23、27至32、34至45、47至73、76至83、86至119、121至133、135至139所示,致台灣企銀誤認其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付款金額共計53,350元,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且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即106年6月2日感應付款之同日中)、商店,冒用張明貴之名義刷卡,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張明貴」之署名,復持向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價值1,900元);又於附表二編號15至17、24至26、33、46、74至75、84至85、120、134所示之時間、商店,分別於感應付款之同日中,冒用張明貴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明貴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21,276元)。
㈢持前開陳孟榛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時間(同日)、商店,接續冒用陳孟榛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孟榛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3,444元);又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商店,接續冒用陳孟榛之名義刷卡,在消費簽帳單上偽造「陳孟榛」之署名,復持向該商店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消費,並交付商品(價值55,800元)。
㈣持前開呂佳宇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商店,接續冒用呂佳宇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另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商店,冒用呂佳宇之名義刷卡(簽帳單免簽名),均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呂佳宇消費,而交付商品(價值合計5,752元)。
三、案經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及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沈峰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6、14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峰汎坦認拾獲吳文婷、呂佳宇之信用卡並為附表
一、四之犯行,且不爭執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遭他人拾獲並盜刷如附表二、三消費紀錄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拾獲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二、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記得張明貴、陳孟榛的信用卡不是我拾獲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照片中的人是誰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證人張明貴、陳孟榛於警詢、偵查
證述、證人 翁綺伸 、吳文婷、呂佳宇於警詢證述在卷,且有台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張明貴)、悠遊卡交易明細(張明貴)、臺南市○○區○○路○○○號「魚中魚永康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陳孟榛)、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說明書(陳孟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卡人交易聲明書(吳文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吳文婷)、悠遊卡請款交易查詢結果列表(吳文婷)、吳文婷遭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3張(均為免簽名)、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呂佳宇)、被告盜刷呂佳宇信用卡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9張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拾獲張明貴、陳孟榛所有之信用卡,並為
附表二、三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查:
⒈警方調閱於106年6月3日在統一超商億載店(即附表二編號
13、14)、美廉社永康中華店(即附表二編號16、17)、10
6年6月9、10、11、17、18日統一超商道成店(即附表二編號55至73、114至119、121至127)、106年6月15、16日統一超商小東店(即附表二編號99至113)、106年6月17日家樂福開元店(即附表二編號120)、106年6月19日小北百貨中華店(即附表二編號134)、106年6月11日 屈臣氏 S0538大(即附表二編號74)等處,持張明貴遺失之信用卡盜刷之監視器畫面,經原審將上開畫面與被告前案監視器畫面對照結果(見原審卷第277、299至339頁),可見本案與前案之犯嫌皆身形高大、體態壯碩,且均有身著黑色無袖上衣、條紋白色上衣(半邊條紋狀、半邊塊狀之樣式)、白邊黑色短褲,頭戴藍色棒球帽(前方有「CT」〈中華隊〉之字樣)或紅色帽子等共同特徵,衣、褲、帽則有重複而輪流穿搭之情事;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的身高185公分,從105年12月到106年6月間,有稍微消瘦大概7、8公斤,目前體重115公斤,當時大概超過120公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106年4月14、16、20、23、25、26、28日之被告照片(見原審2卷第59至76頁),該畫面上都是我本人等語(見原審2卷第374至375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案發時之身形、體態並無太大改變,且依被告自承前案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而前案之案發時間係於106年4月至5月間,與本案附表二之時間(於106年5至6月間)有所重疊、亦屬相近,本案之畫面中可見犯嫌身穿黑色無袖上衣、條紋白色上衣(半邊條紋狀、半邊塊狀之樣式)、白邊黑色短褲,頭戴藍色棒球帽(前方有中華隊CT之字樣)或紅色帽子,與前案畫面之被告衣著特徵相符。
⒉原審於108年8月5日當庭勘驗106年6月2日11時47分至
49分許神腦國際賣場○○○○店之監視器畫面(即附表三編號3),自畫面中可見顧客D係身著條紋短袖上衣、黑色短褲、頭戴紅色帽子、面戴綠色口罩、體型較為壯碩之男子,於當日11時47分許進入店內,坐在櫃台前與店員A對話,店員A手持商品目錄並翻頁,且自櫃台內拿取物品,而後顧客D起身離開椅子,隨著店員A一同往展示櫃移動,店員A與顧客D站在展示櫃前,店員A拿取展示櫃上物品持續與顧客D對話,顧客D隨後離開展示櫃前,又走回櫃台坐在櫃台前之椅子,持續與店員A對話,店員A將物品遞交給顧客D,顧客D接收該物品並雙手手持該物品檢視之,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原審2卷第138至148、157至247頁),且經與被告前案監視器畫面(被告自承係其本人,時間係於106年4月16、29日、106年5月7日)比對結果(見原審2卷第277、291至295頁),本案顧客D與被告在前案之身形、體態相似,均有頭戴紅色帽子、身著白邊黑色短褲、條紋白色上衣(半邊條紋狀、半邊塊狀之樣式)之相同特徵。
⒊檢察官將(一)106年6月2日神腦國際信用卡簽單(即附
表三編號3之簽帳單)、小北百貨信用卡簽單(即附表二編號8之簽帳單)簽單原本各1紙;(二)被告於107年2月1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9月26日庭書資料原本4紙;(三)陳孟榛於107年2月1日庭書資料原本1紙;(四)張明貴107年2月1日庭書資料原本1紙,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該局將上開送件資料依序分類:(一)其上「陳孟榛」、「張明貴」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二)其上沈峰汎親書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三)其上陳孟榛親簽筆跡編為丙類筆跡,(四)其上張明貴親簽筆跡編為丁類筆跡,並以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一、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二、甲1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
三、甲2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3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4850號鑑定書(含鑑定分析表)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113至122頁),是被告當庭書寫之「陳孟榛」、「張明貴」筆跡,與簽帳單上之「陳孟榛」、「張明貴」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極相似,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序、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極相似,參諸前開㈡、⒈、⒉比對本案與被告前案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犯嫌之體型、穿著特徵相符,足認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張明貴」、「陳孟榛」之人應係被告無訛。
⒋綜上所查,堪認拾獲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並為附表二、
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人即係被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9760號函
雖認:「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見偵1卷第87頁),然該函文同時載明:「如仍需鑑定,請補送以下資料,俾利鑑析。(一)陳孟榛、張明貴於106年間(或相近時間)所書其他不爭執之橫式簽名筆跡原本多件。(二)沈峰汎平日書寫與待艦『陳、孟、榛』、『張、明、貴』具相同或類同字相關筆劃之筆跡資料。(三)諭請沈員當庭快速連筆橫書『陳孟榛』、『張明貴』各20次之筆跡資料。」,嗣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1日,傳喚被告當庭書寫「張明貴」、「陳孟榛」名字各20次,張明貴、陳孟榛亦到庭各書寫「張明貴」、「陳孟榛」名字各20次,再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1、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業如前㈡、⒊所述,是尚難僅以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內容,遽認本案證據不足。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436
491號函固記載:「二、經調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比對,查無犯嫌(係指被告)行經犯罪地點之畫面。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1068003545號函文說明調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因影像欠清晰,無法認定與第五分局破案之被告為同一人。」(見偵3卷第35頁),惟原審經將附表二、三與被告前案之監視器畫面對照結果,認依犯嫌之體型、穿著特徵,足徵為本案附表二、三犯行之人即係被告,已如前㈡、⒈、⒉所述,至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並未將本案與前案之監視器畫面中犯嫌之身形、衣著等相關特徵加以比對,亦未參酌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結果,自無法僅以該局認影像畫面欠清晰而無法認定乙節,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7年12月18日107年神企南
法函字第1218-1號函覆:「二、於本公司○○○○店106年
6月2日11:55分持卡消費新臺幣(下同)55,800元交易紀錄如下表,因購買空機,並無購買者基本資料……」(見原審1卷第371頁),且經原審勘驗神腦國際賣場○○○○店監視器畫面,雖未見畫面中之人有刷卡,然而該筆刷卡簽帳消費之時間係於當日11時55分,確與原審勘驗當日11時47至49分許神腦國際賣場○○○○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接近,況且,被告當庭書寫之「陳孟榛」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簽帳單上之「陳孟榛」筆跡筆劃特徵極相似,研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如前㈡、⒊所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
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前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是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委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偽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則被告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吳文婷、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名義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而使之陷於錯誤之行為。而被告冒用張明貴、陳孟榛之名義,另在各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明貴」、「陳孟榛」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用以表示係張明貴、陳孟榛本人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並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據此使各該店員誤認係張明貴、陳孟榛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屬詐欺取財之既遂無訛。
㈡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
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持上開吳文婷、張明貴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52、55至5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附表一編號9、53、5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
9、53、5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①)、3至5(②)、6至9(③)、
10至12(④)、13至14(⑤)、15至17(⑥)、18至20(⑦)、21至23(⑧)、24至26(⑨)、27至29(⑩)、30至32
(⑪)、33至35(⑫)、36至37(⑬)、38至40(⑭)、41至43(⑮)、44至46(⑯)、47至49(⑰)、50至53(⑱)、54至56(⑲),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上開③之編號9、⑱之編號53、⑲之編號54之詐欺取財罪,與同一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⒊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9雖認被告於106年1月15日10時33分
4秒,有在統一超商小東店,以吳文婷之信用卡自動儲值50
0元,然據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本行僅有『悠遊加值』之每次加值交易明細紀錄存查,加值後之消費係感應卡片就帳戶內餘額直接扣款,本行並無加值後之每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等可提供。如係刷卡列印簽單之消費模式,方有消費時間、地點、金額等資料可提供。」,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卷第113頁),是被告於該末次儲值後是否有予以感應扣款,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知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於加值後消費而得利之情事,然因此部分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54至56有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18至23、27至32、34至
45、47至73、76至83、86至119、121至133、135至1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至17、24至26、33、46、74、75、84、85、120、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漏未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5至17、24至26、33、46、74、75、84、85、120、1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①)、2(②)、3至12(③)、13
至17(④)、18至26(⑤)、27至33(⑥)、34至39(⑦)、40至46(⑧)、47至54(⑨)、55至60(⑩)、61至67(⑪)、68至75(⑫)、76至85(⑬)、86至91(⑭)、92至98(⑮)、99至106(⑯)、107至113(⑰)、114至12
0(⑱)、121至127(⑲)、128至134(⑳)、135至
139(㉑),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⒊上開③之編號8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張明貴」署名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且與同一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⒋上開④之編號15至17、⑤之編號24至26、⑥之編號33、⑧之
編號46、⑫之編號74至75、⑬之編號84至85、⑱之編號120、⑳之編號134之詐欺取財罪,與同一日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漏未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認附表三編號1、2、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均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
會,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陳孟榛」署
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盜刷信用卡購買商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既為同一日所為,且其目的均以冒用同一被害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之方式為之,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
⒈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利益罪,雖有違誤,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3,因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接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該次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㈧被告於不同時地侵占吳文婷、張明貴、陳孟榛、呂佳宇遺失
之信用卡之犯行(4次),於附表一、二、三、四合計28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即以日為判斷標準),於附表
一、二、四合計1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以日為判斷標準)及於附表二、三合計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以日為判斷標準),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計47罪)。
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罰金新臺幣6千元,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
3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不在加重之列),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同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
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並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再度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恣意盜刷購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且有害於信用卡之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就侵占吳文婷、呂佳宇之信用卡並持以犯附表
一、四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有國泰世華銀行刑事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1卷第87、139頁),惟就侵占張明貴、陳孟榛之信用卡復持以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心存僥倖,難認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菜市場從事賣豬肉,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親、弟弟同住(見原審2卷第376、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共4罪,各處罰金
1萬元、1萬元、6千元及6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共43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三、四所刷卡之消費金額,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在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明貴」、「陳孟榛」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簽帳單2紙,則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詐得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業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侵占所得之上開4張信用卡,未經扣
案,且經被害人辦理掛失,該等信用卡已無法刷卡消費,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三之犯行,且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犯行、犯後態度、罹患躁鬱症等情狀,判決顯然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確有附表二、三之犯行,業經敘明如上;至被告罹患躁鬱症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有精神上的疾病,有時候控制不了自己等語(見警3卷第4頁),於原審審理時並提示該警詢筆錄令被告辯論表示意見,再由原審於論罪科刑時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另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及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猶執此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不得上訴。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吳文婷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儲值及消費之交易明細)┌──┬───────────┬────────────┬────┬────┬───────────┐│編號│時間│商店│悠遊卡儲│備註│宣告刑│││││值金額/│││││││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1│105年12月26日18時53分│統一超商新正賢店│500元││ 沈峰汎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17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105年12月26日18時53分│統一超商新正賢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0秒│││││├──┼───────────┼────────────┼────┼────┼───────────┤│3│105年12月29日19時41分│統一超商常勝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00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4│105年12月29日19時41分│統一超商常勝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秒│││││├──┼───────────┼────────────┼────┼────┤││5│105年12月29日19時52分│統一超商常勝店│500元│││││53秒│││││├──┼───────────┼────────────┼────┼────┼───────────┤│6│105年12月30日01時48分│統一超商新東店│500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54秒││││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7│105年12月30日01時49分│統一超商新東店│500元││折算壹日。│││33秒│││││├──┼───────────┼────────────┼────┼────┤││8│105年12月30日01時50分│統一超商新東店│500元│││││33秒│││││├──┼───────────┼────────────┼────┼────┤││9│105年12月30日14時33分│魚中魚永康店│1599元│刷卡消費│││││││,免簽名││├──┼───────────┼────────────┼────┼────┼───────────┤│10│105年12月31日05時46分│統一超商總頭寮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16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1│105年12月31日05時46分│統一超商總頭寮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秒│││││├──┼───────────┼────────────┼────┼────┤││12│106年12月31日17時56分│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林森店│500元│││││02秒│││││├──┼───────────┼────────────┼────┼────┼───────────┤│13│106年01月01日10時33分│統一超商小東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46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4│106年01月01日10時39分│統一超商鈺勝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秒│││││├──┼───────────┼────────────┼────┼────┼───────────┤│15│106年01月02日11時46分│統一超商東橋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44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6│106年01月02日11時47分│統一超商東橋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5秒│││││├──┼───────────┼────────────┼────┼────┤││17│106年01月02日23時27分│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北園店│500元│││││50秒│││││├──┼───────────┼────────────┼────┼────┼───────────┤│18│106年01月03日09時49分│統一超商鈺勝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12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19│106年01月03日09時49分│統一超商鈺勝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秒│││││├──┼───────────┼────────────┼────┼────┤││20│106年01月03日10時55分│85度C│500元│││││58秒│││││├──┼───────────┼────────────┼────┼────┼───────────┤│21│106年01月04日12時02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45秒│南工店│││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2│106年01月04日12時04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8秒│南工店││││├──┼───────────┼────────────┼────┼────┤││23│106年01月04日12時04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52秒│南工店││││├──┼───────────┼────────────┼────┼────┼───────────┤│24│106年01月05日10時13分│統一超商五王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21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5│106年01月05日10時13分│統一超商五王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7秒│││││├──┼───────────┼────────────┼────┼────┤││26│106年01月05日10時14分│統一超商五王店│500元│││││35秒│││││├──┼───────────┼────────────┼────┼────┼───────────┤│27│106年01月06日10時58分│統一超商大府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01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28│106年01月06日10時59分│統一超商大府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4秒│││││├──┼───────────┼────────────┼────┼────┤││29│106年01月06日11時00分│統一超商大府店│500元│││││37秒│││││├──┼───────────┼────────────┼────┼────┼───────────┤│30│106年01月07日10時25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56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1│106年01月07日10時26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7秒│││││├──┼───────────┼────────────┼────┼────┤││32│106年01月07日10時27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05秒│││││├──┼───────────┼────────────┼────┼────┼───────────┤│33│106年01月08日10時36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44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4│106年01月08日10時37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2秒│││││├──┼───────────┼────────────┼────┼────┤││35│106年01月08日10時37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22秒│││││├──┼───────────┼────────────┼────┼────┼───────────┤│36│106年01月09日22時57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47秒││││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7│106年01月09日22時5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4秒│││││├──┼───────────┼────────────┼────┼────┼───────────┤│38│106年01月10日13時11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10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43秒│西店│││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39│106年01月10日13時13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1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秒│西店││││├──┼───────────┼────────────┼────┼────┤││40│106年01月10日13時20分│統一超商建華店│500元│││││31秒│││││├──┼───────────┼────────────┼────┼────┼───────────┤│41│106年01月11日11時41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12秒│中華店│││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42│106年01月11日11時42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秒│中華店││││├──┼───────────┼────────────┼────┼────┤││43│106年01月11日11時43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1000元│││││40秒│中華店││││├──┼───────────┼────────────┼────┼────┼───────────┤│44│106年01月12日12時02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04秒│小東店│││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45│106年01月12日12時05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秒│小東店││││├──┼───────────┼────────────┼────┼────┤││46│106年01月12日12時07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40秒│小東店││││├──┼───────────┼────────────┼────┼────┼───────────┤│47│106年01月13日10時11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57秒│小東店│││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48│106年01月13日10時14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秒│小東店││││├──┼───────────┼────────────┼────┼────┤││49│106年01月13日10時14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1000元│││││48秒│小東店││││├──┼───────────┼────────────┼────┼────┼───────────┤│50│106年01月14日00時07分│統一超商承華店│500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06秒││││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1│106年01月14日00時07分│統一超商承華店│500元││折算壹日。│││33秒│││││├──┼───────────┼────────────┼────┼────┤││52│106年01月14日00時08分│統一超商承華店│500元│││││04秒│││││├──┼───────────┼────────────┼────┼────┤││53│106年01月14日04時52分│小北百貨西門店│1209元│刷卡消費││││19秒│││,免簽名││├──┼───────────┼────────────┼────┼────┼───────────┤│54│106年01月15日10時20分│家樂福莊敬店一般│1316元│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17秒│││,免簽名│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55│106年01月15日10時25分│家樂福│1000元││折算壹日。│││31秒│││││├──┼───────────┼────────────┼────┼────┤││56│106年01月15日10時28分│家樂福│1000元│││││13秒│││││└──┴───────────┴────────────┴────┴────┴───────────┘附表二:(張明貴所有之台灣企銀信用卡遭消費之交易明細)┌──┬───────────┬────────────┬────┬────┬───────────┐│編號│時間│商店│消費金額│備註│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106年05月26日00時40分│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東環店│20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6年05月27日00時21分│萊爾富便利商店台南東環店│1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6年06月02日09時52分│統一超商崇明店│130元││沈峰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4│106年06月02日09時53分│統一超商崇明店│125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5│106年06月02日09時54分│統一超商崇明店│65元││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 陸元 沒收之,於││6│106年06月02日09時55分│統一超商崇明店│325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7│106年06月02日09時55分│統一超商崇明店│120元││額;偽造「張明貴」之署│├──┼───────────┼────────────┼────┼────┤名壹枚沒收之。││8│106年06月02日13時20分│小北百貨復國店│1900元│台灣土地│││││││銀行小北│││││││百貨-復│││││││國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明貴」│││││││之署名1│││││││枚││├──┼───────────┼────────────┼────┼────┤││9│106年06月02日13時28分│統一超商永復店│650元│││├──┼───────────┼────────────┼────┼────┤││10│106年06月02日13時29分│統一超商永復店│650元│││├──┼───────────┼────────────┼────┼────┤││11│106年06月02日13時29分│統一超商永復店│651元│││├──┼───────────┼────────────┼────┼────┤││12│106年06月02日13時30分│統一超商永復店│130元│││├──┼───────────┼────────────┼────┼────┼───────────┤│13│106年06月03日02時26分│統一超商億載店│650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4│106年06月03日02時26分│統一超商億載店│65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5│106年06月03日某時│小北百貨大同店│1735元│刷卡消費│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參││││││,免簽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6│106年06月03日某時│美廉社永康中華店│1300元│刷卡消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免簽名││├──┼───────────┼────────────┼────┼────┤││17│106年06月03日某時│美廉社永康中華店│1900元│刷卡消費│││││││,免簽名││├──┼───────────┼────────────┼────┼────┼───────────┤│18│106年06月04日00時36分│統一超商康榮店│58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9│106年06月04日00時37分│統一超商康榮店│52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0│106年06月04日00時37分│統一超商康榮店│455元││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21│106年06月04日00時38分│統一超商康榮店│390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106年06月04日00時40分│統一超商康榮店│585元│││├──┼───────────┼────────────┼────┼────┤││23│106年06月04日00時40分│統一超商康榮店│130元│││├──┼───────────┼────────────┼────┼────┤││24│106年06月04日某時│小北百貨長榮店│1176元│刷卡消費│││││││,免簽名││├──┼───────────┼────────────┼────┼────┤││25│106年06月04日某時│小北百貨長榮店│1900元│刷卡消費│││││││,免簽名││├──┼───────────┼────────────┼────┼────┤││26│106年06月04日某時│家樂福-台南開元店│1097元│刷卡消費│││││││,免簽名││├──┼───────────┼────────────┼────┼────┼───────────┤│27│106年06月05日08時29分│統一超商崇明店│47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28│106年06月05日08時29分│統一超商崇明店│47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29│106年06月05日08時29分│統一超商崇明店│950元││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30│106年06月05日08時30分│統一超商崇明店│475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6年06月05日08時31分│統一超商崇明店│475元│││├──┼───────────┼────────────┼────┼────┤││32│106年06月05日08時33分│統一超商崇明店│100元│││├──┼───────────┼────────────┼────┼────┤││33│106年06月05日某時│小北百貨健康店│1858元│刷卡消費│││││││,免簽名││├──┼───────────┼────────────┼────┼────┼───────────┤│34│106年06月06日13時24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35│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6│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37│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38│106年06月06日13時25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其價額。│├──┼───────────┼────────────┼────┼────┤││39│106年06月06日13時26分│統一超商小東店│570元│││├──┼───────────┼────────────┼────┼────┼───────────┤│40│106年06月07日02時34分│統一超商 東森店 │47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41│106年06月07日02時34分│統一超商東森店│47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42│106年06月07日02時35分│統一超商東森店│475元││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43│106年06月07日02時35分│統一超商東森店│475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4│106年06月07日02時36分│統一超商東森店│475元│││├──┼───────────┼────────────┼────┼────┤││45│106年06月07日02時36分│統一超商東森店│585元│││├──┼───────────┼────────────┼────┼────┤││46│106年06月07日某時│家樂福-台南開元店│1961元│刷卡消費│││││││,免簽名││├──┼───────────┼────────────┼────┼────┼───────────┤│47│106年06月08日12時28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48│106年06月08日12時28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106年06月08日12時29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沒收之,││50│106年06月08日12時29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51│106年06月08日12時29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價額。│├──┼───────────┼────────────┼────┼────┤││52│106年06月08日12時30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53│106年06月08日12時30分│統一超商新東店│95元│││├──┼───────────┼────────────┼────┼────┤││54│106年06月08日12時30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5元│││├──┼───────────┼────────────┼────┼────┼───────────┤│55│106年06月09日02時31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56│106年06月09日02時31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7│106年06月09日02時32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58│106年06月09日02時32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59│106年06月09日02時32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其價額。│├──┼───────────┼────────────┼────┼────┤││60│106年06月09日02時33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70元│││├──┼───────────┼────────────┼────┼────┼───────────┤│61│106年06月10日02時52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62│106年06月10日02時52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3│106年06月10日02時53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之││64│106年06月10日02時53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65│106年06月10日02時54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其價額。│├──┼───────────┼────────────┼────┼────┤││66│106年06月10日02時54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67│106年06月10日02時55分│統一超商道成店│145元│││├──┼───────────┼────────────┼────┼────┼───────────┤│68│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69│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70│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71│106年06月11日13時4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2│106年06月11日13時49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73│106年06月11日13時49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70元│││├──┼───────────┼────────────┼────┼────┤││74│106年06月11日某時│屈臣氏S0538大│1237元│刷卡消費│││││││,免簽名││├──┼───────────┼────────────┼────┼────┤││75│106年06月11日某時│小北百貨大同店│1729元│刷卡消費│││││││,免簽名││├──┼───────────┼────────────┼────┼────┼───────────┤│76│106年06月12日16時31分│統一超商北安店│47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77│106年06月12日16時31分│統一超商北安店│47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78│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統一超商北安店│475元││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79│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統一超商北安店│475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0│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統一超商北安店│95元│││├──┼───────────┼────────────┼────┼────┤││81│106年06月12日16時32分│統一超商北安店│475元│││├──┼───────────┼────────────┼────┼────┤││82│106年06月12日16時33分│統一超商北安店│475元│││├──┼───────────┼────────────┼────┼────┤││83│106年06月12日16時33分│統一超商北安店│2元│││├──┼───────────┼────────────┼────┼────┤││84│106年06月12日某時│屈臣氏S0268小│50元│刷卡消費│││││││,免簽名││├──┼───────────┼────────────┼────┼────┤││85│106年06月12日某時│屈臣氏S0268小│1707元│刷卡消費│││││││,免簽名││├──┼───────────┼────────────┼────┼────┼───────────┤│86│106年06月13日13時32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87│106年06月13日13時32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8│106年06月13日13時32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89│106年06月13日13時33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90│106年06月13日13時33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其價額。│├──┼───────────┼────────────┼────┼────┤││91│106年06月13日13時34分│統一超商小東店│570元│││├──┼───────────┼────────────┼────┼────┼───────────┤│92│106年06月14日12時44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93│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4│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之││95│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96│106年06月14日12時45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其價額。│├──┼───────────┼────────────┼────┼────┤││97│106年06月14日12時46分│統一超商新東店│475元│││├──┼───────────┼────────────┼────┼────┤││98│106年06月14日12時46分│統一超商新東店│112元│││├──┼───────────┼────────────┼────┼────┼───────────┤│99│106年06月15日12時17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2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100│106年06月15日12時17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2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106年06月15日12時17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沒收之,││102│106年06月15日12時18分│統一超商小東店│9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03│106年06月15日12時18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價額。│├──┼───────────┼────────────┼────┼────┤││104│106年06月15日12時18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105│106年06月15日12時19分│統一超商小東店│350元│││├──┼───────────┼────────────┼────┼────┤││106│106年06月15日12時20分│統一超商小東店│210元│││├──┼───────────┼────────────┼────┼────┼───────────┤│107│106年06月16日12時48分│統一超商小東店│9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108│106年06月16日12時48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106年06月16日12時49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貳元沒收之││110│106年06月16日12時49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11│106年06月16日12時49分│統一超商小東店│475元││其價額。│├──┼───────────┼────────────┼────┼────┤││112│106年06月16日12時50分│統一超商小東店│207元│││├──┼───────────┼────────────┼────┼────┤││113│106年06月16日12時50分│統一超商小東店│380元│││├──┼───────────┼────────────┼────┼────┼───────────┤│114│106年06月17日02時2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15│106年06月17日02時2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16│106年06月17日02時29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117│106年06月17日02時29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8│106年06月17日02時30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119│106年06月17日02時31分│統一超商道成店│620元│││├──┼───────────┼────────────┼────┼────┤││120│106年06月17日某時│家樂福-台南開元店│2077元│刷卡消費│││││││,免簽名││├──┼───────────┼────────────┼────┼────┼───────────┤│121│106年06月18日16時5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52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122│106年06月18日16時58分│統一超商道成店│10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3│106年06月18日16時59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沒收之,││124│106年06月18日16時59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125│106年06月18日17時00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價額。│├──┼───────────┼────────────┼────┼────┤││126│106年06月18日17時00分│統一超商道成店│475元│││├──┼───────────┼────────────┼────┼────┤││127│106年06月18日17時01分│統一超商道成店│60元│││├──┼───────────┼────────────┼────┼────┼───────────┤│128│106年06月19日15時40分│統一超商建華店│475元││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29│106年06月19日15時41分│統一超商建華店│475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130│106年06月19日15時41分│統一超商建華店│475元││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零│├──┼───────────┼────────────┼────┼────┤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131│106年06月19日15時42分│統一超商建華店│475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2│106年06月19日15時42分│統一超商建華店│50元│││├──┼───────────┼────────────┼────┼────┤││133│106年06月19日15時53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908元││││││西店││││├──┼───────────┼────────────┼────┼────┤││134│106年06月19日某時│小北百貨中華店│1549元│刷卡消費│││││││,免簽名││├──┼───────────┼────────────┼────┼────┼───────────┤│135│106年06月20日14時55分│統一超商東橋店│475元││沈峰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136│106年06月20日14時55分│統一超商東橋店│475元││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7│106年06月20日14時58分│統一超商東橋店│415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之││138│106年06月20日15時16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971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南工店│││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106年06月20日15時17分│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康│629元││││││南工店││││└───────────────────────────┴────┴────┴───────────┘附表三:(陳孟榛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消費之交易明細)┌──┬───────────┬────────────┬────┬────┬───────────┐│編號│時間│商店│消費金額│備註│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106年06月02日04時04分│小北百貨東安店│1900元│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免簽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2│106年06月02日04時04分│小北百貨東安店│1208元│刷卡消費│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免簽名│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沒收之││3│106年06月02日11時54分│神腦國際3C賣場○○○○店│55800元│聯合信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卡處理中│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心神腦國│其價額;偽造「陳孟榛」││││││際○○○│之署名壹枚沒收之。││││││○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孟榛」│││││││之署名1│││││││枚││├──┼───────────┼────────────┼────┼────┤││4│106年06月02日11時55分│神腦國際3C賣場○○○○店│336元│刷卡消費│││││││,免簽名││└──┴───────────┴────────────┴────┴────┴───────────┘附表四:(呂佳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消費之交易明細)┌──┬───────────┬────────────┬────┬────┬───────────┐│編號│時間│商店│消費金額│備註│宣告刑及沒收│││││(新臺幣)│││├──┼───────────┼────────────┼────┼────┼───────────┤│1│107年01月25日11時37分│康是美生活藥妝店-崇學店│1540元│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09秒│││,免簽名│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2│107年01月25日11時42分│家樂福台南中華東路店│1488元│刷卡消費│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34秒│││,免簽名│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3│107年01月25日11時43分│家樂福台南中華東路店│1488元│刷卡消費│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2秒│││,免簽名│收時,追徵其價額。│├──┼───────────┼────────────┼────┼────┼───────────┤│4│107年01月26日04時01分│小北百貨東安店│1236元│刷卡消費│沈峰汎犯詐欺取財罪,累│││49秒│││,免簽名│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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