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案由部分應補充「案經乙○○自首」;證據部份應補充「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份」,另補充、更正照片數量及性質為「現場及勘驗照片共計三十張;屍體照片共計十五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相驗卷第二二頁可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行車時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情形
;⑵致被害人 何秋香 死亡之損害結果;⑶惟犯罪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調解且支付賠償金完畢,甲○○並表明對本案無其他意見,此有南投縣信義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四年民調字第四一號調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五頁可憑,並有電話紀錄表二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十二頁及本院卷內足稽,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