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本次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89毫克,並撞及隧道牆壁致自己車損人傷,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之損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