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Ⅱ代」、「封神榜」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賭金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4年10月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7公里處『水玲瓏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台『龍Ⅱ代』、『封神榜』各1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應更正為「竟意圖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4日16時許遭查獲為止,連續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7公里處『水玲瓏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遊戲機台『龍Ⅱ代』、『封神榜』各1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機具內之賭資合計3萬7879元」應更正為「機具內之賭資合計3萬787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普通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就賭博罪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在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7公里處「水玲瓏檳榔攤」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同院71年6月30日廳刑一字第646號函、同院79年8月4日廳刑一字第902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僅為2台,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龍Ⅱ代」、「封神榜」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賭金新台幣378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