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98年度桃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係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1日早上7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被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用腳踢及以土塊丟擲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左眼瘀傷)、背部、肩部及左小腿挫傷與左腰挫傷瘀青等傷害,被告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石頭丟擲丁○○之腳,致丁○○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家暴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述、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伊當時係被告訴人打倒在地上,並未還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究竟是否有以石頭丟擲告訴人一節,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伊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就在被告轉身要扶住其所騎乘之機車時,告訴人就徒手以拳頭敲被告戴著安全帽的後腦勺,被告轉身質問告訴人:在打什麼等語,告訴人馬上又一拳打到被告臉部正面,此時被告便往後仰倒,安全帽護目鏡掉下來遮住臉,告訴人又用腳踢被告,被告只好一手手撐在地上往後方爬行,一手作勢阻擋,告訴人又從地上撿拾起某物往被告身上丟擲,告訴人又要彎腰撿拾東西時,被告媳婦甲○○從檳榔攤出來並大聲呼喊,然後開始有民眾圍觀,被告與告訴人都停止動作,只有互相叫囂,伊便騎乘機車離去,伊並未目擊被告撿拾石頭丟擲告訴人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理卷第32頁反面),證人乙○○僅係恰巧路過案發現場,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關係,且對於案發過程及細節均能詳細陳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極高,應得採憑,是在證人乙○○之目擊時程中,被告並未以石塊丟擲告訴人無訛,被告是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已非無疑;此外,考諸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係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勢,衡情告訴人右足並未有任何淤青、挫傷或其他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實與遭石頭丟傷之常情不符,再告訴人另又受有右手大拇指挫之傷勢,然依據公訴人起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係遭被告撿拾石頭丟擲腳部而受傷,則被告既未攻擊告訴人手部,告訴人手部挫傷當非被告所致,因此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尚非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己出手毆打被告及以腳踢被告所致。末查,被告與告訴人停止動作之際,周邊已有許多群眾圍觀,因此被告是否在眾多群眾圍觀、勸架當下,尚得撿拾石塊丟擲告訴人,亦令人起疑,是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一節,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心證,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雖另有證人即被告媳婦甲○○及證人即告訴人兒子戊○○到庭作證,惟上開2證人分別為被告及告訴人至親,維護各自親屬之可能性極高,又互核證人乙○○及上開2證人之證詞,上開2證人無論就案發歷程、時點均與證人乙○○證述出入甚大,證人甲○○及戊○○之證述實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之傷害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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