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一弘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一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關於本案被告葉一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 陳威洲 騎乘之機車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同意被告求處緩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卷第60至64頁),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被告求處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及檢察官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被告葉一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一弘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2段121號前時,見前方路口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適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威洲減速欲停等紅燈,葉一弘因未減速而閃避不及,從左後方擦撞陳威洲騎乘之機車,致陳威洲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葉一弘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威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一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威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三)卷附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四)淡水馬偕醫院112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建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