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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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一弘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葉一弘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九七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一弘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8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惟因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有不得進行簡易程序之事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後,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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