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三,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
1.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拘役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易科罰金之說明: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3.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關係審酌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行為人所犯之數罪,如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縱時間及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仍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以符合刑罰之法益保護機能(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定應執行刑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2.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⑴受刑人所犯附表二所示9罪,計有竊盜共8罪、施用第二級毒
品共1罪;附表三所示6罪,分別為竊盜共5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共1罪。
⑵上述竊盜罪屬財產犯罪,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不遠,符合前述
判決意旨所指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屬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侵害法益與前述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雖有差異,但犯罪時間亦屬相近。本院衡酌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等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總體情狀。
3.定執行刑之區間與結論:考量上述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9罪,在9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3至9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年10月);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三之6罪,在6罪宣告刑拘役最長期(55日)以上,拘役合併之刑期(180日)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5至6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之限制(145日),及前述拘役刑合併刑期上限(120日)之限制,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4.關於受刑人陳述意見之說明: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衡諸本案所合法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考量其罪質性質可資減讓幅度已屬有限,本院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未再行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併此敘明。
三、駁回聲請部分:
㈠、按:
1.一事不再理原則:行為人所犯數罪,經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時,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除有上述例外情形,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種類限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包含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揆諸前述條文之規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該部分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受之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遍觀全卷,並無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就上開數罪定執行刑之相關書狀,檢察官既尚未查明受刑人之意願,逕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顯與前述裁定意旨所揭內容不符,本院自無從認定受刑人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參諸前述說明,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僅就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3.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與附表二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表一: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1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73號112年10月30日均同左112年12月12日編號1至2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2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14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113年4月18日均同左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4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7號113年4月18日均同左113年5月29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5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113年5月20日均同左113年6月26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1月1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7號113年5月20日均同左113年6月26日9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112年9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09號113年5月31日均同左113年7月10日10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0日11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6日12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14日13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112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5、706號113年5月31日均同左113年7月10日14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13年6月5日均同左113年7月10日編號14至18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15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11日16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19日17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25日18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14日19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113年6月25日均同左113年7月31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3號113年5月20日均同左113年6月26日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113年5月22日均同左113年6月26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5、706號113年5月31日均同左113年7月10日編號3至9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4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24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7日6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19日7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9月30日8竊盜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14日9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24日附表三: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05號112年11月23日均同左112年12月27日編號1至4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陸拾伍日,11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2竊盜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15日3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87號113年2月22日均同左113年3月27日4竊盜罪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7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22號113年2月23日均同左113年4月3日5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05、706號113年5月31日均同左113年7月10日編號5至6部分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捌拾日6竊盜罪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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