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何新台
被   告  張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
稽,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分別於92年10月8日及94年3月18日申
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
額為211,589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
金額為205,741元,應徵裁判費2,2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
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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