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請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成之(二00六)融民初字第三四八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台灣地區人民乙○○本為夫妻,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已生效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生效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融民初字第3485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65682號、065683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本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在共同生活期間因性格差異,無法和睦相處,聲請人自95年6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中斷音信來往,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等原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