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致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貳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黑色手提包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針筒壹支、打火機壹個及小鐵空盒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致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致聖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審認被告自白犯行,且表達欲戒毒之決心,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0年度偵字第6561、1771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再議,再議駁回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494號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無訛。前開案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前淨重0.33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32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8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
000)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針筒1支、打火機1個及小鐵空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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