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銘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銘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銘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61、1632、2056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3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狀就編號3之宣告刑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乃戕害其自身及公眾安全之犯行,而3次犯行之時點前後歷時約2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5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鄭於珮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