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煙草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友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及殘渣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明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友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遭查獲時所扣得煙草1包及殘渣袋15個,經本院審認與被告施用犯行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惟其所扣得之煙草1包(淨重0.23公克)及殘渣袋15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31號鑑定通知書1份可佐,足認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5只及包裝上開煙草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