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林定民 被上訴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36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5日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南陽門市購買ACER平板電腦1台(下稱系爭電腦),惟上訴人返家拆裝後要上網時,發現系爭電腦並無如說明書第8頁編號
6所示之SIM卡內建插槽,僅有USB插槽,該說明書雖載
SIM卡內建插槽只適用特定型號,然於上訴人購買時,被上訴人僅稱此為無線上網機型,並未清楚說明,且以上訴人本件購買之價額,應有內建式插槽,經上訴人要求系爭電腦換貨,被上訴人仍藉故推託,上訴人僅能再自費購買使用USB插槽之無線網卡以利上網。再者,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電腦攜回家後,始知系爭電腦僅能用Windows8系統,無法安裝其他Windows系統(如WindowsXP、WindowsME等),相關購買契約均係賣方決定一切,買方一律僅得聽其指揮,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已支付之4期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以及上訴人10天工作損失2萬7,000元,共計4萬600元。
(二)為能連串本件銷售門市部及生產廠商2個分別單位之責任,所以本件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以系爭電腦之購買慣例為本件基礎證據;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據是依上訴人20年使用電腦之慣例,乃認系爭電腦應能使用其他Windows系統,並非原審判決所稱上訴人「購買動機錯誤」,故本件重點不在於有無民法第227條「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而應係上訴人本人20年之使用慣例。又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陳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10日兩度要求退貨至原審判決時,已完全停止使用系爭電腦,且本件買賣違背「應先讓契約雙方均明白了解合約內容並簽訂合約後,始交款交貨」之慣例,原審判決對於上開重要事實均予忽略、未予審酌,顯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已收之5期價金,且因損害上訴人名譽並造成上訴人額外加時工作,請庭上酌情裁量被上訴人就此賠償若干倍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其中(在原審請求退還4期價金外)另於上訴時始追加請求退還第5期價金以及主張名譽損害及額外加時工作而追加請求賠償之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小額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之規定,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追加之訴外,其餘針對原審原請求之4期價金及工作損失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之情,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基此,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明確表示本件係以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則原審據此審酌系爭電腦之說明書已明載SIM卡內建插槽僅適用於特定機種、且上訴人於購買時已知悉系爭電腦為Windows8介面等情,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電腦無SIM卡內建插槽、僅適用Windows8系統乙節,並無民法第227條不符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屬適法允當,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以伊本身使用電腦之個人慣例遽為民法第1條之「習慣」,而依此駁斥民法第227條之明文規範意旨,揆諸上開說明,實非對民法第1條之正確解讀適用,難認有理。至上訴人另稱原審判決未審酌伊已停止使用系爭電腦多時、於本件購買時並未明白了解契約內容等節,乃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不當,然未具體說明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不適用何一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湯千慧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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