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92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吳明敬
陳志青 被告 洪瑋恩洪淑琳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高寶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瑋恩應在因繼承被繼承人洪淑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瑋恩在因繼承被繼承人洪淑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5條、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戴佑年 為連帶債務人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被告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在案,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該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戴佑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監護人為其父高寶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現為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應以高寶鳴為法定代理人。又高寶鳴雖將關於被告之就學、戶籍、遷徙及登記、投保保險、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出國、金融機構開戶等相關事項,在被告成年前,委託訴外人 陳絨 行使監護之職務,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非調字第454號卷宗核閱無誤,然除上開委託陳絨行使監護權之事項外,仍應由高寶鳴行使對於被告之監護權。則本件訴訟程序既非上開委託陳絨行使監護職務之範圍內,自仍應以高寶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淑琳於89年3月27日邀同戴佑年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87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7.4%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洪淑琳僅繳納本息至90年7月27日止,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陽信商銀強制執行拍賣洪淑琳提供之抵押物後,總計尚積欠本金1,249,430元,及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洪淑琳於101年8月9日死亡,被告為洪淑琳之女,係洪淑琳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自應在因繼承洪淑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又陽信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洪淑琳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並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692號分配表、本院102年5月16日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967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洪淑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僅以空言表示爭執,惟未提出任何答辯理由,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本件洪淑琳向陽信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洪淑琳之債務,且陽信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應在因繼承洪淑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因繼承洪淑琳所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在因繼承被繼承人洪淑琳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賴淑美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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