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天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2年11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至張天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天旭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76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後,連同另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行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尚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就其本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6)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暨公訴檢察官就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月、7月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扣案之各項物品(見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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