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19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盧婷妮 相對人 王世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年10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11月3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2,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催告後,聲請人得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本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償付借款利息至104年7月3日止,即未再清償,並經聲請人通知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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