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原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
109年度訴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青選任辯護人劉彥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99號、第2136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881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皓青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許皓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羈押。
嗣檢察官對被告許皓青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許皓青涉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但倘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嗣被告許皓青於109年9月9日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後獲釋,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9月9日對被告許皓青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許皓青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分別於110年5月6日、111年1月5日裁定被告許皓青自110年5月9日、111年1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許皓青及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許皓青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詐欺銀行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許皓青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就涉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坦承不諱,僅爭執本案事實是否該當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第125條之3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惟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許皓青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考量被告許皓青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且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許皓青如成罪,非但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且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再被告許皓青先前是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83頁),被告許皓青前經檢察官指定限制住居於所陳報之住所,卻未實際居住該處,亦未向檢察官陳報變更居所,可見被告許皓青已有隱匿行蹤之情形。復衡酌本件被告許皓青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許皓青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許皓青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許皓青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
五、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許皓青之犯罪情節、被告許皓青之犯後態度、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對被告許皓青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許皓青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許皓青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許皓青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許皓青自111年9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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