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韓良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2005號、第24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良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韓良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4千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一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4月7日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壢分局之函文及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劉得為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