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君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簡君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晶體(驗前淨重0.008公克,驗後淨重0.006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6月30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1份存卷可參,堪可認定。上開扣案之物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可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