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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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煒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盛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予款項收取重利,而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