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第裁4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18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街、建國北路之網狀黃線路口臨時停車,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該車為逃避警方攔查,竟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遂當場照相紀錄違規車號,嗣後依照片中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於95年11月17日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第GD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96年1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第裁41-G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3千元及6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伊為在臺中市就學之學生,並無警員所稱「網狀線臨停、攔車不停、闖紅燈(右轉)」等情形,若有上述事實,為何警員不追逐攔車舉發要求,並要伊簽名,警員逕行開單告發,但有提出可靠事證之義務,本案警員提出照片能證明何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10月31日18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街、建國北路之網狀黃線路口臨時停車,經警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該車為逃避警方攔查,竟闖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值勤員警因恐追逐攔截造成危險,遂當場照相紀錄違規車號,嗣後依照片中之車號查證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於95年11月17日填製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板橋監理站於96年1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GD0000000號、第裁4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百元、3千元及6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2紙、違規照片1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2月22日中分三交字第0950047671號函1紙在卷足憑。
㈡、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例。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停車、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項、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9百元、
3千元及6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