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洪慶堂 相對人 林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以雲院忠106司執字第4454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繳納案款新臺幣(下同)889,668元,惟聲請人業於107年12月24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復經聲請人對該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民事判決、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訴訟繫屬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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