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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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工寮旁,見 廖妙如 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牌照狀態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車門未鎖、鑰匙插在電門孔且無人看管,直接以鑰匙發動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竊取得手。洪志瀚將其手上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直接懸掛在前揭竊得之上開車輛上作為掩飾,並以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未使用時則將上開車輛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旁之產業道路上。 嗣洪志瀚 因另案為警方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緝獲。警方依檢舉情資得知洪志瀚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而帶洪志瀚前往上開產業道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妙如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志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告訴人廖妙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⒋起獲贓車之現場照片2張。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1次犯行無訛。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主動向南投縣警察局竹
山分局偵查隊自首竊取上開車輛等語。惟查,本院函詢竹山分局,承辦警員表示係因檢舉情資而得知被告有於上開地點竊車之行為,因而詢問被告,而經被告坦承犯行,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卷第4頁),被告對本案未構成自首亦表示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本案並非被告自首而查獲,起訴書上開記載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父母、女兒,並考量上開車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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