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謝守己
謝孟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林六士 代理人 江昇輝 被告 江拾梅
林金堂 訴訟代理人 林旭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3年11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本院認下列事項尚不明瞭,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林六士、江拾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惟被告林六士、江拾梅既有2人,遷讓房屋之日未必相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究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林六士、江拾梅各應自103年2月1日起至何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即有不明。
二、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
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意旨參照)。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建號317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拍賣後,因未點交而未交付予原告,則被告林六士、江拾梅於被告林六士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以前,占有系爭建物,究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