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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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六簡字第2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他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業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3月1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此,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
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業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2年9月2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並於104年3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
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上開甲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法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嗣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宣告確定,然觀諸受刑人前開甲、乙兩案案件類型、侵害法益不同,且上開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犯罪時間係在103年7月4日,乙案之犯罪時間則在102年9月29日,是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乙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受緩刑宣告之甲案為警查獲前所犯,顯見受刑人並非於犯甲案經訴追後仍明知故犯,受刑人於犯乙案時,並無從預見其後所犯之甲案犯行得以獲判緩刑,又乙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僅宣告其拘役10日,顯見就此部分受刑人本身犯罪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重大,且受刑人就甲、乙兩案之犯罪事實,迭於各該偵審期間自承犯罪情節,尚見其知所悔悟之心,此業經上開兩案之刑事判決所認定,是自難僅以受刑人前因故意犯乙案,逕認甲案所附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
㈢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甲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
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乙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乙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倘僅以受刑人涉犯甲案,即當然認定乙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速斷。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乙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