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國玉輔佐人即被告之女董美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國玉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國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製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更正為「拍攝被告所竊得物品及原放置處所之照片共3張、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水果價值僅新臺幣120元,並業已由被害人 吳慧楨 立據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20頁)附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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