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豐田
莊心雅 被告 李針惠 上開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該銀行申請VISA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以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如遲延繳款,第1個月應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第2個月應付違約金400元,第3個月應付違約金500元,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已積欠消費款598,958元、利息23,091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積欠623,249元未繳,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抗辯。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且核依上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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