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魏基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對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法律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呂佩珊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