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定南義務辯護人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定南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定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嫌係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來應負之罪責非輕,已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因被告就其咖啡包來源之供述嚴重矛盾,顯認被告確有規避重要事實之意圖,如以自由之身在外,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以其罪證明確,業於106年6月1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在案,且本件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日後尚有上訴之可能。審酌被告甫經宣判罪刑,刑責更係非輕,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情狀猶存,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均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堪可認定;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如何,尚無解於本件羈押之原因或必要之認定。從而,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另本案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本件應無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由本院依職權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張震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孟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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