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莉雯
魏文綺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莉雯、魏文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M5-871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時沿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自路邊猝然駛入上開路段慢車道,同向在前直行,由告訴人 吳沂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C車)緊急煞車(未倒地),洪莉雯、魏文綺閃避不及,與吳沂蓁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吳沂蓁受有右足第4、5蹠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洪莉雯、魏文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洪莉雯、魏文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沂蓁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