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原名 陳必仁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存在,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請求先裁定停止扣薪等語。查,聲請人僅以上情請求為保全處分,其迄今並未曾提起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自無從審酌其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何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朱俶伶